(2017)苏12民终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印华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汤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印华平,汤水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中山大道207-213号。主要负责人:徐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华平,女,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特别授权),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诉讼代理人:丁祥(特别授权),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汤水平,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印华平、原审被告汤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被上诉人印华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原审被告汤水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1日,被上诉人印华平于2016年2月才起诉至法院,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当。2、被上诉人印华平在事故发生时已过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反映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不当。3、印华平为农业户口,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未提交车辆定损依据,在上诉人未进行定损的情况下,法院酌情判决车辆损失不当。印华平答辩称:1、印华平于2014年8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2016年3月7日进行第二次手术出院,诉讼时效应当自治疗终结或损失能够确定时开始计算。印华平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印华平受伤时只有53周岁,未享受退休待遇,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3、一审已经查明,印华平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印华平电动车受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也没有对车辆积极定损,是放弃自己的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水平陈述意见称:1、一审法院对汤水平的判决公平公正。2、汤水平为印华平垫付修车费用是事实。请求二审依法裁判。印华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公司、汤水平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726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1日14时35分许,汤水平驾驶鄂A×××××小型轿车从泰兴市大庆路逸景园北大门进入道路时与印华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印华平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水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印华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印华平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手第1掌骨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后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掌骨骨折(左手第1掌骨)、左股骨骨折(左股骨下段、胫骨上段骨折)、皮肤挫伤(左手拇指)。2016年2月28日,印华平再次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股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6年3月7日出院。鄂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汤水平,人保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汤水平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7260.2元、门诊医疗费1075.6元以及护理费6000元,印华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亦是由汤水平垫付。人保公司于印华平第一次住院期间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印华平与汤水平一致确认,汤水平垫付的费用全部返还给汤水平,汤水平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2016年11月18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印华平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共计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共计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营养期限以共计120日为宜。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中印华平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印华平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相关有效医疗文证,印华平的医疗费总额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50681.7元(其中汤水平垫付28335.8元,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印华平提供的出院证等证据,印华平第一次住院40天,第二次住院8天,共计住院4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8天=960元;3、营养费:印华平受伤后的营养期为120天,故营养费为20元/天×120天=2400元;4、护理费:印华平受伤后的护理期为120天,其第一次住院期间(40天)支付护理费5200元,有泰兴市人民医院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剩余期间的护理费,印华平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依据印华平伤情并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100元/天×80天=8000元。故护理费总额为13200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印华平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单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天数,经鉴定,印华平受伤后的误工期为270天。故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270天=31500元;6、残疾赔偿金:印华平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的证明可以证实印华平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印华平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印华平治疗、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一审法院酌定为800元;9、财产损失:印华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鉴于该电动车系由汤水平垫资修理,而汤水平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修理费,故一审法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印华平的合理损失为185645.7元。关于责任分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汤水平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人保公司为该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印华平的损失医疗费506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54041.7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人保公司赔偿10000元,此款人保公司已赔偿。属于交��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印华平的损失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0804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人保公司赔偿11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印华平的财产损失80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人保公司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印华平的其他损失64845.7元,因汤水平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人保公司为被告汤水平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均应由人保公司承担。关于汤水平垫付的费用35135.8元(医疗费28335.8元、护理费60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因印华平与汤水平一致确认全部返还给汤水平,故于本案中直接返还给汤水平,印华平垫付的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由印华平自行负担。人保公司辩称印华平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印华平进行二次手术出院的时间为2016年3月7日,且出院后仍进行治疗,故印华平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人保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5645.7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75645.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中给付印华平140509.9元,返还汤水平35135.8元);二、驳回印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3100元,由印华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印华平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印华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费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印华平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认定。4、印华平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现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所以,这种情况,权利人不是不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这样也可以避免由于损失尚未确定受害人便急于诉讼导致的多次诉讼。本案受害人印华平从第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出院之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时间并未超过一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上诉人辩称受害人印华平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误工费所指向的是受害人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虽然个体的年龄对劳动能力存在一定的影响,但应就个体实际情况加以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印华平受伤时刚年满53周岁,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印华平受伤前在建���行业从事油漆工,虽然印华平未能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但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上一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审法院支持印华平的误工损失显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3,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印华平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泰兴市济川街道南街社区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印华平受伤前一年以上租房居住在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印华平的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印华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印华平、汤水平均认可受损电动车由汤水平垫资修理,虽然汤水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修理��,然结合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并未积极地对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进行定损,其消极行为亦导致案涉电动车损失无法查明。故一审法院酌定车辆损失为800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世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