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9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关于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义华、李神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义华,李神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529执10号申请执行人: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红河县迤萨镇莲花路(加油站对面)。法定代表人:杨国宏,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牛沙,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钱义华,男,1963年1月29日生,哈尼族,农民,住红河县。被执行人:李神努,女,1978年2月7日生,哈尼族,农民,住红河县。关于申请执行人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钱义华、李神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红河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9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先后查询了被执行人钱义华、李神努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工商均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目前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及本案申请执行费900元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龙雄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志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