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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执异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周砚东、王金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砚东,王金兰,滨州市沾化区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沾化县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滨州市红星车业有限公司,滨州市冠铭汽贸有限公司,周瑞卿,周砚昭,段立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执异7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周砚东,男,1974年9月8日生,住滨州市滨城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金兰,女1974年3月21日生,住滨州市滨城区。以上两异议人委托代理人:段立芳,滨州市红星车业有限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沾化区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沾化县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西城银河四路以西金海六路以北渤海明珠商业中心1A区。法定代表人:闫建峰,董事长。被执行人:滨州市红星车业有限��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北街道办事处梧桐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瑞卿,董事长。被执行人:滨州市冠铭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北街道办事处梧桐一路55号。法定代表人:周砚昭,总经理。被执行人:周瑞卿,男,1952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城区。被执行人:周砚昭,男,1979年7月15日生,住滨州市滨城区。被执行人:段立芳,女,1980年10月15日生,住滨州市滨城区。本院在执行滨州市沾化区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滨州市红星车业有限公司、周砚东、王金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周砚东、王金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砚东、王金兰异议称,滨州中院作出的(2016)鲁16执2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异议人名下产权证号为2014040091号的房产。该房产是周砚东一家唯一的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对于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予以执行的应保证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且案涉房产面积很小,异议人除该住房外,无其他可保障基本生活的住所。综上,请求撤销(2016)鲁16执205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拍卖异议人名下产权证号为2014040091号的房产。本院查明,滨州市沾化区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滨州市红星车业有限公司、周瑞卿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周瑞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沾化县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滨州市红星车业有限公司、滨州市冠铭汽贸有限公司、周砚东、周砚昭、王金兰、段立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周瑞卿追偿;三、驳回原告沾化县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马金玉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滨州市沾化区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16执205号。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鲁16执205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周瑞卿所有的位于滨城区北镇办事处渤海五路684号27号楼6单元(产权证号01-245**)、北镇办事处姜家居委会滨江市场2号楼4单元(产权证号01-302**)的两套房产及被执行人周砚东、王金兰共有的位于渤海五路684号27号楼2-502(产权证号20140400**)的一套房产。同时查明,异议人周砚东、王金兰系夫妻关系,案涉房产系异议人名下唯一登记房产。本案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同意参照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由异议人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异议人作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其名下房产采取拍卖措施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虽然案涉房产现系异议人名下唯一登记住房,但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相关规定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相应租金。在此情况下,异议人以案涉房产系其��一居住房屋而主张停止拍卖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砚东、王金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然深审判员  赵海永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