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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蔡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刘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在禁猎期内,携带强光灯等工具来到新化县石冲口镇西溪村小地名“黄牛寨界”的山上,利用强光灯照射的禁用方法诱捕野生鸟类,随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查,蔡某某、刘某某均未取得狩猎许可证。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湖南省林业厅关于猎捕野生鸟类的通告》、《新化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鸟类的通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中,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均各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两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狩猎的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蔡某某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蔡某某、刘某某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蔡某某、刘某某主动履行财产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