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9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吕延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1,吕延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刑初38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1,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邢台市路源救援公司职工,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延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农民。2016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天,羁押于邢台市第二看守所,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延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丹,被告人吕延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吕延峰和孔某1在侯某2家中喝酒,期间吕延峰和孔某1因往年琐事发生争吵,被侯某2劝开。后吕延峰把孩子送到自己母亲侯某1家中,并从其母亲家拿出一把菜刀再次来到侯某2家,吕延峰持菜刀朝孔某1脖颈右侧砍了两刀。经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孔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被害人孔某1陈述、证人侯某2、吕某1、孔某2、吕某2、侯某1、吕某3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菜刀、指认、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吕延峰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延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1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吕延峰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吕延峰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余万元。被告人吕延峰庭审中辩称自己及家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垫付医疗费,其父亲一直在医院陪护;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吕延峰和孔某1在侯某2家中喝酒,期间吕延峰和孔某1因往年琐事发生争吵,被侯某2劝开。后吕延峰把孩子送到自己母亲侯某1家中,并从其母亲家拿出一把菜刀再次来到侯某2家,吕延峰持菜刀朝孔某1脖颈右侧砍了两刀。经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孔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6)520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孔某1的损伤系重伤二级。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孔某1右臂丛神经损伤、右颈皮裂伤术后,遗留右上肢瘫痪、肌力三级,为七级伤残。3、被害人孔某1陈述,2016年8月7日晚上21时许,他下班后给侯某2打电话问其吃饭没有,侯某2说有人在自己家喝酒,让他过去。他把车停在自己家房子后面往侯某2家走,到了侯某2家见侯某2、吕延峰正在喝酒,他就坐下一起喝酒。他们三个人边喝酒边聊天,后来他和吕延峰因为前几年蹭别人车的事吵了起来。侯某2把他们劝开后,他就和侯某2说话,过了一会儿吕延峰就自己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吕延峰的弟弟吕某3过来了,吕某3问他怎么回事,他刚回了吕某3一句话,吕延峰就又进来了。吕延峰进屋后直接走到他面前,二话不说就用东西往他的脖颈右侧连续砍了两下,他没看清吕延峰手里拿的是什么就直接倒在地上了。侯某2就赶紧上去拉吕延峰,吕某3用卫生纸按住他的脖子给他止血,吕某3让吕延峰赶紧走,吕延峰就走了。侯某2给吕某2(孔某1三姐夫)打电话,吕某2过来后开车把他送到了人民医院,之后转院到了河北省三院。因为伤口位置在脖颈处,而且伤口下面的神经线、肌肉层及血管断裂,导致他现在右上肢瘫痪、肌力减弱。4、侯某2证言证实,2016年8月7日晚上21时许,他和吕延峰一起喝酒时,孔某1也过来了,他们三个一起喝。在喝酒的过程中,吕延峰和孔某1因为以前的事就吵起来了,后来吕延峰就走了。过了十分钟左右,吕延峰带着吕某3又回来了,进门后吕延峰左手拿着一把菜刀朝孔某1右侧脖颈处连续砍了两刀,血一直流,吕某3和吕延峰看见后就赶紧捂住孔某1的伤口。他打了120,120说不能马上到,他就去找孔某1的妻子。他回来后,吕延峰已经走了,之后孔某1的三姐夫吕某2开着车把孔某1送到了人民医院。吕延峰拿的菜刀是木质刀把,刀刃上有一个豁口,砍完后留在了现场,之后被派出所民警带走了。案发当天晚23时58分,吕延峰发短信让他把菜刀毁了,现在他手机上还留着这条信息。5、吕某3(吕延峰弟弟)证言证实,2016年8月7日晚上22时许,他遛狗时接到吕延峰电话让他去其母亲家门口。他赶到后见到吕延峰。吕延峰说孔某1找事,必须给其一个教训,他就一直劝吕延峰,劝了一会吕延峰坐门口不动了,没有那么大酒劲了。他去找狗回来发现吕延峰从家里出来就走,他在后边跟着,吕延峰看见他跟着就开始跑,他就在后边撵,因为他牵着狗跑起来不方便所以他撵不上吕延峰。后来他发现吕延峰跑向侯某2家了,他跟着进入侯某2家中后看见孔某1和吕延峰正在争吵,侯某2以为他是来打架的就把他拉到屋门外面,侯某2跟他说:“没事没事,吕延峰和孔某1都喝多了,你别管了,我去劝他们”。然后侯某2就进屋去了。他走到街门过道听见酒瓶子碎了的声音,他就赶紧往侯某2屋里面跑,进屋后发现孔某1己经躺倒地上,颈部一直在流血,他赶紧找到卫生纸过去给孔某1止血。因为一直流血不止,吕延峰也赶紧过来给孔某1捂止血。侯某2打电话叫车过来准备把孔某1送往医院,他没注意吕延峰什么时候走的,他一直等到吕某2开车过来,他帮忙把孔某1抬上车。他当时不知道是吕延峰用刀把孔某1砍伤的,第二天才知道是用刀砍伤的。6、吕某2(孔某1三姐夫)证言证实,2016年8月7日晚上23时20分许,侯某2打电话说出事了,让他赶紧穿上衣服去其家。在侯某2家门口他碰到了孔某1妻子田某,他们两个人一块进到了侯某2家里,到了侯某2家里客厅后,他看到吕某3和侯某2在客厅地上扶着孔某1,客厅地上都是血。侯某2对他们说是吕延峰将孔某1砍伤的,他一看情况紧急就说赶紧往医院走吧。侯某2和吕某3扶孔某1上到他面包车,他们准备往医院走,吕某3说要回家看孩子,他和侯某2就拉着孔某1到了邢台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先给孔某1处理了一下伤口后对他们说孔某1伤的很严重,这里处理不了这伤,建议他们往河北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他们联系医院救护车往河北省第三人民医院,到了省三院医生就直接给孔某1进行了手术,手术完之后就直接将孔某1推进了重症监护室。7、孔某2(孔某1姐姐)证言证实,2016年8月7日晚上23时许,孔某1妻子田某过来找她说孔某1被人打了,特别严重,已经送到邢台市人民医院,让她一起过去看看。她叫了一个朋友开着车带着她及丈夫侯某3和田某一块往人民医院走。到医院后,孔某1已经被送到急诊室了。她在急诊外看见孔某1全身都是血就报警了。报警后她向医生了解伤情,医生说让转院,她就赶紧找车往省三院去了。后来她知道是吕延峰砍的。8、侯某1(吕延峰母亲)证言证实,2016年8月7日晚22时许,她长子吕延峰领着孩子喊她进家,吕延峰说其妻子不在家,让孩子当晚跟着她睡,吕延峰把孩子放她这里走了。第二天孔某1的家属找到家里她才知道吕延峰把孔某1砍伤了。吕延峰使用的菜刀是她家里的一把废旧菜刀,平时扔在厨房角落里没有使用过。9、扣押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吕延峰作案工具菜刀一把。10、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被害人孔某1辨认出被告人吕延峰;被告人吕延峰对砍伤孔某1的菜刀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吕延峰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1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延峰于2016年11月26日到留村派出所投案自首。12、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6日该局决定对峰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二百元整。11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害人孔某1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吕延峰的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14、被告人吕延峰供述,案发当晚他带着孩子去侯某2家喝酒,孔某1来后他们三人喝了一会儿,他和孔某1开始缠缠以前的事情,他们都觉得对方对不住自己,后来他看孩子瞌睡了一直吵着要回家,因为喝了酒他骑不了电动车,他就步行将孩子送到他母亲家,之后他在街口坐了一会儿,他想起孔某1之前的事情,越想越生气,就想教训一下孔某1,因为孔某1个子比较大,他想找个帮手一起去,于是就给他弟弟吕某3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但是吕某3不让他去。他在他母亲家门口东边坐着,风一吹酒劲更大了,他看见吕某3不在了便返回他母亲家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插在腰后,他就往侯某2家走。这时吕某3不知道从哪里出来跟着他劝他不要去,他看吕某3跟着他一直想把他拉回去,于是他就开始跑,他跑着到了侯某2家,到了以后他看到孔某1还在客厅坐着,孔某1看见他还说了一句挺难听的话。他用左手从腰后拿出菜刀从茶几东边绕过去到了孔某1面前,他左手举起菜刀身体前倾朝坐在沙发上面对着他的孔某1砍去,因为当时喝酒太多了,他记不清楚是砍了一刀还是两刀,他当时是想砍孔某1后背,孔某1头扭了一下,刀砍在他的右侧脖子上,这时吕某3进来了,他见孔某1脖子流血就清醒点了,便用手去捂孔某1的脖子。吕某3也帮着他给孔某1止血,然后他就走了。砍伤之后他就在家筹钱给孔某1治病,2016年11月26日中午,他想想这事很后悔,于是他就到留村派出所投案自首,派出所民警将他行政拘留了十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和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3张,证明孔某1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受伤花费及诊断情况(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花费43,452.19元、门诊花费14,193.84元,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8,602.83元);伤残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被吕延峰伤害被评为七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工资表、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工资停发的相关情况;护理人员孔某2工资误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1共主张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2,550元(110元/天×205天)、护理费用17,400元(116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营养费2,300元(46天×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9,216元(26,152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35,000元,以上共计303,866元。被告人及其家属提出孔某1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其向孔某1卡号为62×××81的中国银行卡转款五万元(附详单),垫付现金6,000元(直接交到医院),另诊断费、复查费、伙食费、日用品等共计13,000元;在人民医院垫付住院费10,000元(直接交到医院),另外诊断费、复查费、伙食费、日用品等共计11,000元。被告方垫付上述费用均无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1承认其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时自己交了一万余元住院费,其余由被告方转款出的医药费,他有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具体怎么转钱他不清楚,第一次复查费吕延峰父亲交了1,000余元,后面两次是他自己交的,每次1,000余元;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当天自己拿出2,000元,其余是被告方出的,没收到现金,在石家庄在人民医院没有复查过。两次住院原告方每次两个人陪护,被告人吕延峰父亲吕某4每次陪护,平时也买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1的医药费共计66,248.86元,孔某1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3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4,227.34元(33,543元÷365天×46天),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酌定1,000元,孔某1所诉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100,926.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延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孔某1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延峰庭审中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自己及家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垫付医疗费,其父亲一直在医院陪护,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吕延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吕延峰及家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其父亲一直在医院陪护,并垫付医疗费,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吕延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100,926.20元应予赔偿,被告人吕延峰家属已垫付50,000元。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延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吕延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1经济损失100,926.20元(被告人吕延峰家属已垫付5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书行代理审判员  张士萍人民陪审员  李一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