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高梅与林玉彬、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梅,林玉彬,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梅,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鲁平,男,汉族,系北京金科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玉彬,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杭州市余杭区文-西路969号一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利军、王志斌,山西博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梅因与被上诉人林玉彬、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2016)晋0202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存在欺诈行为,以次充好,林玉彬在销售商品时所告知的情况与商品实际情况明显不符,要求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2、淘宝网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高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全额退回9700元货款并三倍赔偿29100元;2、淘宝网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梅在淘宝网上与林玉彬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林玉彬出售给高梅三个戒面,另外加工镶嵌,总价为97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高梅与被告林玉彬之间通过淘宝网购买戒面三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原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庭审释明,高梅坚持认为本案基础关系是侵权,只要求赔偿三倍损失。故该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法将本案基础关系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玉彬是否构成欺诈,高梅是否据此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双倍赔偿。对此,该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现本案原、被告双方不能确认买卖合同标的物,故不能确认被告林玉彬在出卖戒面时存在欺诈行为。因此高梅主张林玉彬欺诈,要求三倍赔偿、并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也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行为,因此对高梅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高梅负担。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高梅在淘宝网上与林玉彬发生交易,交易商品为3个蛋面裸石6000元,3枚翡翠镶嵌费3700元,共计9700元。本院认为,高梅所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其与林玉彬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证实该案诉争标的为林玉彬所出售,因此认为林玉彬存在欺诈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淘宝网络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王 艳 宏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文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