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定四与南昌铁路局鹰潭机务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四,南昌铁路局鹰潭机务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02民初325号原告:李定四,男,汉族,1952年4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鹭、李宏,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铁路局鹰潭机务段,住所地��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MA35HXL625。负责人:傅伟奇,该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隆萍,男,汉族,1958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该段劳人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彬,男,汉族,1980年7月3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南昌铁路局工作人员。原告李定四诉被告南昌铁路局鹰潭机务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撤除原告2000年4月—2001年6月莫须有的病事假。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法按规定负担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每月少1500元,共60个月,合计9万元,2017年5月起被告按月补原告1500元至原告自然死亡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970年4月下放江西的知青,1975年就读江西黄土岗铁路学校,1977年毕业分配到上饶机务段工作,后更名为鹰潭机务段。1995年公派原告到机务段下属大集体锅炉厂驻上海办事处工作。当时段领导找原告谈话时称机务段与锅炉厂协商,机务段每月支付申请人300元工资,余额由锅炉厂给予补足,由机务段按规定足额缴付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01年7月内退,2012年4月退休,2012年6月领取退休养老金。但是,原告发现与自己同工龄、同单位、同期内退、同年比原告早退休的同事(不是乘务员),他们的退休工资均高出原告近千元。原告与机务段多次交涉无果,在2016年6月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稽核后才得知2001年7月原告内退时用人单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劳动法,以莫须有的病事假为由少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在退休后每月少得千元退休金的重大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而又不���行南昌铁路局内退人员待遇文件,对原告极其不公正。事实上原告1995年至2001年内退前一直公派在机务段所属大集体助勤,期间从未请过任何病事假,用人单位拿不出任何原告请病事假的有效证据。时任集体办主任,驻上海办事处主任及时任厂长等人均能证明原告从未请过任何病事假。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2013年3月16日,原告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内容为: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为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补交养老金。同年3月25日,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鹰劳人仲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因自身工作失误而��成原告自2012年4月至2026年4月每月少领取养老金计人民币625.28元,合计14年的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05047.04元。2014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4)月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李定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2016年7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补齐因少缴原告养老保险费造成退休后少领的养老金;判决原告2000年4月至2001年6月病事假无效,被告应当归还2000年4月至2001年6月工资。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赣0602民初870号民事裁定书,以补齐养老金诉求并非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该诉求;以原告诉求的2000年4月至2001年6月病事假无效,被告应当归还2000年4月至2001年6月工资未进行劳动仲裁为由,本院不予处理。最后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决,上诉至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1日,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定。之后,原告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2日,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鹰劳人仲字[2016]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撤除原告2000年4月—2001年6月莫须有的病事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该项诉求并非劳动争议的适用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并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依法按规定负担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每月少1500元,共60个月,合计9万元,2017年5月起被告按月补原告1500元至原告自然死亡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中原告是与用人单位因缴费基数发生争议,应当由劳动者向劳动行政申请解决,因此原告的该诉求不属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且原告在2014年起诉的诉求为被告赔偿因自身工作失误而造成原告自2012年4月至2026年4月每月少领取养老金计人民币625.28元,合计14年的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05047.04元。原告这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均为要求被告补足未缴纳养老金造成的损失,区别只在于要求的数额不同,对于该诉求,生效裁决书已经做出了处理,即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该项诉求,构成重复起诉,也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定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 判 长 汪生权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