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冯海松与余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松,余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827号原告:冯海松,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铁路工人,住玉林工务段容县车间大坡工区。被告:余丽平,女,199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物业收费员,原住兴业县,现住容县。原告冯海松与被告余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松、被告余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余丽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摩托车施救费、保管费、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损失合计3726.10元给原告冯海松。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冯海松驾驶的桂K-×××××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从容县容州镇车站西路51号门前路段正常行驶时,被被告余丽平驾驶玉林LD262号电动车追尾碰撞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被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被告余丽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海松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冯海松受伤后到容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36.10元。原告冯海松因本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736.10元。2、误工费600元。3、摩托车施救费及保管费290元。4、摩托车损坏修理费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726.10元。后就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事宜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余丽平一方的过错造成,对于原告方的上述损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余丽平辩称,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本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头盔,靠边停车没没有打开转向灯提醒后面的车辆,为此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甚至70%的责任才合理。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自费将原告送至医院检查治疗,医生对原告已经给予相应诊治,并没有建议住院治疗,只是后来原告自行到医院住院治疗,就我看来其伤情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还有,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1736.10元中有1185元的化验费用,此化验项目与其伤情没有联系,医疗费并不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600元过高,应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3.1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为186.20元。原告方主张赔偿的摩托车施救费和保管费290元,是公安交警部门扣押双方的车辆,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6条的规定,此费用应由交警部门承担。原告方提出赔偿的摩托车维修费1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应支持。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轻微,并不严重,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应支持。原告方没有登门要求我赔偿医疗费,也没有诚意通过调解解决双方争议,并不是我拒绝赔偿引发本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不当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余丽平驾驶玉林LD262号电动车由容县容州镇车站西路的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车站西路51号门前路段时,其电动车追尾碰撞到同方向在其前面由原告冯海松驾驶的桂K-×××××号二轮普通摩托车,造成原告冯海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余丽平送原告冯海松到容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202.50元,此费用已由被告余丽平代为支付。当天下午6点35分,原告冯海松因上午车祸致伤左膝,疼痛、肿胀、英勇活动受限,自行到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入院经卧床休息,活血化淤、理疗、对症等治疗,病情好转于2016年9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36.1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处理,于2016年10月8日以容公交认字〔2016〕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丽平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冯海松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余丽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海松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冯海松取得机动车证准驾车型是A2E。桂K-×××××号二轮普通摩托车车主是原告冯海松,此车检验有效期限至2016年9月止,没有投保交强险。玉林LD262号电动车车主是被告余丽平,也没有投保交强险。后双方就原告冯海松因本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事宜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双方协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17年5月18日,原告冯海松向本院提起本民事诉讼。根据原告冯海松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冯海松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36.10元。2、误工费186.20元。3、摩托车施救费100元。4、摩托车保管费190元,以上损失合计2212.3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余丽平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电动车追尾碰撞到同方向在其前面由原告冯海松驾驶的摩托车所导致,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由被告余丽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海松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丽平提出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甚至70%责任的诉讼主张,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余丽平一方的过错造成,所以对于原告冯海松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余丽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院向原告就诊医院调取当时相关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医师查房记录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体温表、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等病案材料,可认定原告在事发下午6点多钟入院住院是上午门诊治疗的延续,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损失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冯海松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其已经提供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就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正式医疗费收据和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损失为1736.10元。这些医疗费用是原告因其事故受伤到就诊就医,医院根据相关诊疗规范作出的检查化验、治疗方案用药支出,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否认的证据,为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误工费,因受伤住院无法正常工作,误工时间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2天计算,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本人最近三年的经济收入状况,所以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3.1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式费计算为186.20元。对于原告方提出赔偿的摩托车施救费及保管费,原告方已经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这是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花费的支出,本院认定原告的摩托车施救费为100元、保管费为190元。对于原告方请求赔偿摩托车维修费100元,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又不认可,本院无法认定此项损失的真实发生,为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冯海松受伤轻微,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为此本院对原告方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冯海松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212.30元,并应由被告余丽平赔偿给原告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丽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摩托车施救费、保管费、修理费合计2212.30元给原告冯海松;二、驳回原告冯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丽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