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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吴瑞庭与黄山锦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动产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庭,黄山锦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动产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229号原告:吴瑞庭,男,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经常居住地黄山市徽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景春,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群,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山锦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世纪花园西苑2幢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691471746。法定代表人:吕振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吴瑞庭与被告黄山锦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担保公司)动产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景春、吴群群,被告锦程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瑞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锦程担保公司立即向吴瑞庭交付质押物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浙A×××××)、车钥匙一把及车辆行驶证一本;2.锦程担保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吴瑞庭因资金周转向锦程担保公司借款11万元,借款1个月,约定利息5500元,吴瑞庭将所有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质押给锦程担保公司,同时将车钥匙及车辆行驶证一并交给锦程担保公司。2017年2月18日,吴瑞庭通过银行将10.55万元转至锦程担保公司指定刘文宝账户,通过XX向刘文宝支付1.1万元。吴瑞庭所借本金及利息还清后,要求锦程担保公司交还质押车辆、车钥匙及行驶证,但锦程担保公司以吴瑞庭朋友曾将其物品损坏为由,拒不交付质押物。吴瑞庭认为,他人损害的财产与吴瑞庭无关,在吴瑞庭已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后,锦程担保公司无权扣押吴瑞庭的车辆。双方多次交涉无果,为了维护吴瑞庭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锦程担保公司辩称,吴瑞庭在借款时携朋友一起将锦程担保公司处的工艺品损坏,要求吴瑞庭赔偿该工艺品损失。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同意吴瑞庭承担部分损失后将车辆、行驶证、车钥匙返还给吴瑞庭;如协商不成,另行主张。对收到吴瑞庭支付款项126500元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是用于归还借款11万元本息。双方约定了当时物品损坏的赔偿,但是吴瑞庭没有履行,吴瑞庭支付的款项是用于赔偿工艺品,并未还清借款本息,不同意返还车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吴瑞庭因需向锦程担保公司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为担保上述借款,吴瑞庭将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质押在锦程担保公司处,同时将该车钥匙1把、机动车行驶证1本交给锦程担保公司保管。吴瑞庭收到借款后实际使用了3个月,每月按5500元支付利息。2016年12月20日,XX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微信号为×××(电话号码:139××××7456)转款5500元;2017年1月19日,XX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微信号为×××(电话号码:139××××7456)转款5500元;2017年2月18日,吴瑞庭将10.55万元款项汇入锦程担保公司指定的刘文宝账户;2017年3月6日,XX将1万元汇入刘文宝账户。刘文宝共计收到126500元款项。刘文宝系锦程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手机号码为139××××7456。锦程担保公司对收到126500元款项无异议。另查明:吴瑞庭与XX曾是夫妻关系。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吴瑞庭,品牌型号奥迪牌FV6461ATG。吴瑞庭与锦程担保公司因取车发生纠纷,分别于2017年2月18日、2017年3月6日向黄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报案。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吴瑞庭向锦程担保公司借款时将其名下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质押财产交付锦程担保公司,双方形成了动产质权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关系,锦程担保公司享有的质权合法有效。锦程担保公司认为,吴瑞庭在借款时携朋友一起将锦程担保公司处的工艺品损坏,要求吴瑞庭赔偿该工艺品损失;吴瑞庭支付126500元款项不是用于归还借款11万元本息,而是用于赔偿工艺品。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锦程担保公司处的工艺品虽有损坏的事实,但锦程担保公司无证据证明系吴瑞庭的行为造成的,双方也未就此达成合意。锦程担保公司抗辩的工艺品损失费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吴瑞庭向锦程担保公司借款11万元,约定每月利息5500元,使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共计16500元,现吴瑞庭已向锦程担保公司支付了126500元款项,故本院认定吴瑞庭支付的126500元款项是用于偿还锦程担保公司借款本息的。按约定计算吴瑞庭的债务已结清,支付的利息虽违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但吴瑞庭未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消灭后,质权人负有返还质物的义务。本案中,债务的履行期已届满,吴瑞庭已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出质人吴瑞庭请求质权人锦程担保公司返还质物,符合法律规定,故锦程担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瑞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锦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品牌型号奥迪牌FV6461ATG)一辆、车钥匙一把及车辆行驶证一本返还给原告吴瑞庭。案件受理费40元,由黄山锦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