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洪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6民初2107号原告:洪某,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某,女,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洪某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洪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姚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