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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田海燕诉武卫平、梁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燕,武卫平,梁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81号原告:田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智。被告:武卫平。被告:梁爱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俊。原告田海燕与被告武卫平、梁爱玲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智、被告武卫平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清偿原告款10万元整,并从2011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妇关系,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力清偿为由未作偿还。被告武卫平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与另一个案件在一起计算,利息口头约定是5分。该笔借款原告曾支付被告4万元。被告梁爱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0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田海燕现金壹拾万元整。后经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审理中被告主张曾支付过原告4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由被告武卫平、梁爱玲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卫平所辨其曾支付原告4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辨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卫平、梁爱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海燕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偿还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卫平、梁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亮人民陪审员  雷迎朝人民陪审员  杨雪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旺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