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砚愚与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砚愚,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1行初8号原告李砚愚,男,汉族,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郑国岐,男,汉族,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机关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李吉峰,系该区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尹春开、张福山,系该区法律顾问。原告李砚愚诉被告盘锦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关于城北小区建设项目10户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违法及赔偿一案,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当事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李砚愚诉告的是被告于2010年9月5日作出的《关于城北小区建设项目10户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在审理期间,无法联系到原告,经询问原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郑国岐,称该批复是在作出后两年左右的时间才知道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2016年3月10日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即使所述属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应当不计入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材料,原告曾于2010年9月8日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与拆迁人的委托单位盘锦市双台子区拆迁管理办公室达成了协议,已经按照协议交纳了产权置换的差价款,原告未按协议规定领取安置房屋不影响其权益,原告至本次起诉前未对该协议提起过诉讼。由此可见,其本次诉告的《关于城北小区建设项目10户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行为对其合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原告的起诉属于驳回起诉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砚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还给原告李砚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荣审判员 X X审判员 李智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