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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6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6761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明清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徐明清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6761号原告: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1183957,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开发区城南园区苏源热电路。法定代表人:倪剑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芳,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清,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明清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清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122558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电动提升门八樘,合同价款201860元,预付50000元,交货后再付50000元,经安装验收结束后付清余款,交货及安装地点为湖北十堰英瀚科工贸有限公司。同年12月14日,原、被告又续签《产品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电动提升门两樘,合同总价款40698元,预付20000元,经安装验收结束后付清余款。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42558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6年1月1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然被告仅支付定作款1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提供了《产品定作加工合同》、《技术协议书》、《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安装验收报告》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徐明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电动提升门八樘,合同价款201860元,交货及安装地点为湖北十堰英瀚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预付50000元,交货后再付50000元,经安装验收结束后付清余款。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又续签《产品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电动提升门两樘,合同总价款40698元,预付20000元,经安装验收结束后付清余款。两份合同价款合计为242558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在《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安装验收报告》签字并确认10樘电动提升门已安装调试完毕,开启正常,外观完整。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12月2日、12月30日支付原告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1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动提升门、尚欠原告定作款122558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订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并安装了合同所涉的定作产品,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定作款的义务,其拖欠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122558元的定作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定作款122558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徐明清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8元。审 判 长  韩 萌人民陪审员  江战宇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珂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