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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0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孝齐与陈合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齐,陈合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0583号原告:张孝齐,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陈合专,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张孝齐与被告陈合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合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孝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合专立即归还张孝齐借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陈合专于2016年7月2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孝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孝齐多次催讨欠款,陈合专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张孝齐遂诉至法院。陈合专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合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张孝齐提交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陈合专向张孝齐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载明:甲方(出借人)张孝齐,乙方(借款人)陈合专,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60000元整,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到期归还。于定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给乙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张孝齐、陈合专在《借条》上签字,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张孝齐当庭述称,陈合专在借款之后未偿还过本金。本院认为,陈合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张孝齐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有相应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由此认定张孝齐与陈合专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陈合专应立即偿还张孝齐借款本金60000元。陈合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合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孝齐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陈合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陈合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蕊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祉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