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3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曹小春与付跃勇、付鹏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春,付跃勇,付鹏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2746号原告:曹小春,女,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常元,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跃勇,男,汉族。其他不详。被告:付鹏鸣,男,汉族。其他不详。原告曹小春诉被告付跃勇、付鹏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常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跃勇、付鹏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7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64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9月23日和11月1日,被告付跃勇分三次向原告合计借款70万元,由被告付鹏鸣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付跃勇、付鹏鸣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陆续取款。2016年9月20日,被告付跃勇向原告曹小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曹小春身份证号:512922XXXXXXXX6906人民币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还款期限约定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如到期不还,每日按400元收取违约金。借款人:付跃勇担保人:付鹏鸣身份证号:511321XXXXXXXX68952016年9月20日”该《借据》由被告付跃勇书写并签字捺印,由被告付鹏鸣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付跃勇银行转账250000元。同日,被告付跃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曹小春(身份证号:512922XXXXXXXX6906)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还款期限约定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如到期不还,每日按400元收取违约金。借款人:付跃勇担保人:付鹏鸣身份证号:511321XXXXXXXX68952016年9月23日”该《借据》由被告付跃勇书写并签字捺印,由被告付鹏鸣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11月1日,被告付跃勇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曹小春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借期壹年借款人:付跃勇担保人:付鹏鸣身份证号:511321XXXXXXXX68952016年11月1日”。庭审中,原告自认2016年11月1日出具《借据》的20万元系2014年的借款,被告付跃勇支付了自出借之日至出具《借据》时一年的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曹小春通过取现、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付跃勇出借款项,被告付跃勇向原告出具《借据》,可以证实原告曹小春与被告付跃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付跃勇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借款本金合计7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64000元(违约金8471.23元、利息55528.77元)。借款合同是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所遭受的损失应是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具体到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前两份《借据》(200000元借期至2017年3月20日,300000元借期至2017年3月22日)约定逾期不还应付违约金其实为原告所遭受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每日违约金为4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故应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原告计算自逾期之日至2018年5月17日,分别为55627.40元【200000元×(24%÷365天×423天)】、83046.60元【300000元×(24%÷365天×421天)】,共138674元(55627.40元+83046.60元),原告自愿按照8471.23元进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2016年11月1日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经换算即月利率为1.5%,年利率为18%,未超过法律规定,利息为55528.77元【200000元×(18%÷365天×563天)】,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64000元,合计764000元。关于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付鹏鸣在三份《借据》的担保人处均签字捺印,故被告付鹏鸣应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三份《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借期分别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11月1日,本案于2017年11月15日在我院立案受理,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付鹏鸣主张过权利,因此,前两笔款项已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应当认定担保人即被告付鹏鸣已经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付鹏鸣仅对第三笔借款即200000元借款及55528.77元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跃勇追偿。被告付跃勇、付鹏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跃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小春偿还借款70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64000元,共计764000元;二、被告付鹏鸣对借款200000元,利息55528.77元,合计255528.77元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付鹏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跃勇追偿;三、驳回原告曹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0元、邮寄送达费74.8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付跃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卫人民陪审员 朱献辉人民陪审员 娄菊华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