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朝万与龙小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万,龙小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474号原告:王朝万,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均,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燕,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小平,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王朝万与被告龙小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朝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90天×200元/天)、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在重庆市渝北区某公厕附近与人玩斗地主时,因不满原告在一旁指点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其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头皮血肿。2016年7月14日因头昏头痛再次住院治疗,其被诊断为外伤造成的左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双方经民警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住院病案资料和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2.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3.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派出所协商未果。4.鉴定书、裁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未达标,续医费3000元,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被告龙小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龙小平未举示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系原件,且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日,被告与案外两人在重庆市渝北区某地“斗地主”,原告旁观并对他们“指指点点”。被告恼怒遂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并致原告头部和左脚受伤。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休息三月,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6-8周,定期来院复查(半月、1月、2月、3月)摄片,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定期检查,直到2016年7月14日因头昏头痛、咳嗽一周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并接受手术,其病情被诊断为:1.左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脑动脉供血不足;3.肺炎;4.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二月,每月复查。原告共支付门诊和住院治疗费23128.68元。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双龙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12月12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王朝万的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王朝万的后期医疗费约为3000元;3.被鉴定人王朝万的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后原告王朝万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责任如何承担,二是原告主张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分别评述如下。首先,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与人玩“斗地主”,原告旁观并且对正在进行“斗地主”的被告等评头论足,导致被告恼怒并致伤原告。因此,原告没有参与被告等人的“斗地主”活动,仅在事发地旁观,不应对被告等人正在进行的活动作出评论或建议,原告的不当言行是引发后续纠纷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应对自己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不满原告在其打牌过程中的言行,但是没有采取正当方式处理,而是暴力致伤原告,其处置行为明显不当,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损失承担20%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责任为宜。其次,原告主张费用的合理性问题。1.医疗费:原告举示的票据证明其花费医疗费23128.68元,现原告主张23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原告依据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至于误工期限,本院依据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三个月即90天,因此,误工费应为7200元;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依据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限为60日,故本案护理费应为6000元;5.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2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是并未有医院的医嘱等证明原告需要特别营养,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伤造成损失共计39400元(23000元+3000元+7200元+6000元+2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31520元(394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朝万31520元;二、驳回原告王朝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龙小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军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