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彭爱华诉汤觉彬、第三人宾毅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爱华,汤觉彬,宾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初18号原告彭爱华,女,汉族,1956年6月19日出生。被告汤觉彬,女,汉族,1953年11月10日出生。第三人宾毅,女,汉族,1980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彭爱华诉被告汤觉彬、第三人宾毅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凌灿、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觉彬、第三人宾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汤觉彬以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34栋202号房屋在第三人宾毅不能清偿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汤觉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汤觉彬之女即本案第三人宾毅所欠原告彭爱华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已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被告汤觉彬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第三人宾毅如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能支付该借款,自愿将其所有的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34栋202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彭爱华名下,任原告处置。原告认为,该承诺应当视为被告汤觉彬在第三人宾毅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向原告作出的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该抵押合同已生效。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宾毅在该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彭爱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特诉至法院。原告彭爱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株洲市天元区法院对宾毅、汤觉彬两人向彭爱华借款160000元,连本代息共计200000元的事实是存在的事实;4、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汤觉彬应当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应当把房子过户给原告的事实;5、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汤觉彬按照承诺书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应把株百股份归还的事实。被告汤觉彬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宾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汤觉彬、第三人宾毅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没有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该证据系相关单位制作,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有被告方的签名,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宾毅自2012年3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彭爱华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12日宾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彭爱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属实,借期一年,并承诺每月支付肆千元利息,到期后连同本金一同支付,共计贰拾肆万捌千元整。之后,宾毅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3日,并偿还了本金4万元。被告汤觉彬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第三人宾毅如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能支付该借款,自愿将其所有的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34栋202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彭爱华名下。2016年1月14日,宾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宾毅借彭爱华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现承诺我母亲汤觉彬名下株百股份为抵押,株百股份上市后一定归还本金壹陆万元整。被告汤觉彬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2016年1月19日,株百股份在新三板桂牌上市,但宾毅并未按《承诺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彭爱华于2016年3月1日将宾毅、汤觉彬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株洲市天元区法院(以下简称天元区法院),天元区法院受理后,宾毅、汤觉彬经天元区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做出判决,该判决对原告要求宾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汤觉彬在本案中的责任,该院认为:“虽然被告汤觉彬向原告作出过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34号202号房为本案借款作抵押,以自己所有的株百股份为本案借款作质押的承诺,但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或出质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和质押物并不享有抵押权和质押权,被告汤觉彬在本案只是承诺以自己的财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和质押,并没有作出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的承诺,被告汤觉彬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觉彬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宣判后,原告彭爱华并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汤觉彬出具的《承诺书》应当视为被告在宾毅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向原告作出的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该抵押合同已生效,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要求被告汤觉彬承担的责任是按承诺书履行承诺将房屋过户,即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2016年向天元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汤觉彬按《承诺书》承担连带偿还借款16万元责任,该院已判决认定:“被告汤觉彬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中的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是相同的,前诉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均为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确认被告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实质上是想否认前诉中确认“汤觉彬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结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符合重复起诉的适用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汤觉彬、第三人宾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爱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彭爱华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裁定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余 岚审 判 员 凌 灿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