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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马忠生与庞启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生,庞启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168号原告:马忠生,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医师,原住惠水县,现住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岚,女,1963年7月2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系原告之妻。被告:庞启红,女,1975年4月13日生,苗族,住惠水县,原告马忠生诉被告庞启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庞启红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原告马忠生与被告庞启红的部分租赁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庞启红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将自己位于惠水县和平镇涟江中路的一栋四层房屋租赁给被告,并按合同约定装修时间为半年(2012年12月31日),房租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收取,房租已收至2016年12月31日。但至2017年1月,已到双方约定的交房租日期,但一直找不到被告,被告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庞启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马忠生(乙方)与案外人石建华(甲方)与被告庞启红(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马忠生与案外人石建华分别将属于自己的位于惠水县和平镇涟江中路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庞启红使用(原告马忠生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惠国用(2009)第40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号),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十五年,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剩余年限的租金两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租金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017年及2018年房屋租金交纳时间届至后,原告马忠生因无法联系被告庞启红,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发出催收房屋租金的通告,要求被告在2017年3月底前交纳房屋租金,在原告给予的宽限期内,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本案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照片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马忠生(乙方)与案外人石建华(甲方)与被告庞启红(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案外人石建华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标准及方式支付租金至2017年1月1日,2017年至2018年的房屋租金经原告合理催告后,被告仍未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庞启红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原告马忠生的房屋与被告庞启红的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马忠生与被告庞启红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原告马忠生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惠国用(2009)第40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号)与被告庞启红的租赁关系。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被告庞启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灵  丽审 判 员 吴  大  铿人民陪审员 花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应杰(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