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永升、陈晓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永升,陈晓芬,胡王剑,周珏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062号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6818894XP。法定代表人:孙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碧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永升,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陈晓芬,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胡王剑,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周珏娉,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永升、陈晓芬、胡王剑、周珏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周永升、陈晓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4486.86元,共计金额99486.86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按月息7.975‰计付本金95000元及其欠息的利息;2017年9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息11.9625‰计付本金95000元及其欠息的利息);二、被告胡王剑、周珏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虹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永升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由其配偶陈晓芬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永升签订了编号为:901P426201600396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5000元,月利率7.97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19日,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胡王剑、周珏娉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约定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周永升、陈晓芬、胡王剑、周珏娉均于同日出具地址确认书,约定将提供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于债务催收、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发放了贷款95000元,被告周永升、陈晓芬未按约付息,原告仅于2016年11月21日扣除其账户余额194.92元,于12月21日扣除0.16元用于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周永升、陈晓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4486.8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升、陈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支付利息4486.86元,并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按月利率7.975‰计付本金95000元的利息及其复息;从2017年9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1.9625‰另行计付本金95000元的利息及其复息;二、被告胡王剑、周珏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1143.50元,由被告周永升、陈晓芬、胡王剑、周珏娉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虹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