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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714号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71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在本市未央区新房村家中吃饭,其间饮酒。次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E230**号哈弗牌小型客车,沿新房村内道行驶时,与路边停放的晋EZ8**号、陕A660**号、陕A38B**号车辆发生刮擦,造成交通事故,致四车受损。公安机关处警后,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控制并抽血送检。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的血醇浓度为184.6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陈常卓、侯尚英、王在升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了其因车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冬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