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韦某某、王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某,王某某,河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399号申请执行人:韦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河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申请执行人韦某某、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河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桂12民终9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399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359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48元,执行费18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已扣划被执行人河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3053.74元(已支付给另案申请执行人)。现另案正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尚有未出售的车位,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待上述评估拍卖车位可变现分配时参与分配。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待上述车位拍卖获款后履行给申请执行人,期间被执行人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莫希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江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