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国春与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春,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322号原告:张国春,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景德,职务,董事长。原告张国春与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2278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借走222784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2017年重新出具包括利息在内的,金额为222784元的借据一枚,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春与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张国春要求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2278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国春借款本息22278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1元,由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繁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