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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7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于开元、毕铭霞与周云英、杨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开元,毕铭霞,杨飞,周云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7344号原告:于开元,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毕铭霞,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中国石油大学(北京)理学院校医。委托代理人:邵娟,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飞,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周云英,女,1984年6月17日出生,美国佐治亚理工学院访问学者,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18号博士后,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刚,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办公楼1706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丛,女,1994年2月2日出生,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于开元、毕铭霞与被告杨飞、周云英,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开元及原告于开元、毕铭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被告杨飞、周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周刚,第三人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铭霞、杨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100XXXXXXXX6《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网签所需证件材料,并协助原告办理X京房权证昌字第XX**号、共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XX**号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及协助原告办理购买房屋的贷款手续,按期交付房屋;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82000元;四、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及《买卖定金协议书》;双方是通过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成交。合同约定由原告以4410000元(房屋成交价:2700000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1710000元)总价款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龙水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26.8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XX**号,共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购房定金;向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119670元(中介费97020元、保障服务费22050元、商贷评估费600元)。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支付被告1250000元,2016年9月1日支付被告550000元。至此,原告共计支付被告2000000元。现至今被告拒不提供用于办理网签的证件材料,以实际行为作出了拒绝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飞、周云英辩称:对原告的地向诉讼请求同意,我方一致坚持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第二项同意,但不同意网签价格,要求按照真实价格做网签。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因为我方没有违约,只是要求按照真实价格交易和缴税,我方一致积极配合原告,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人链家公司述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若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我方将配合办理,其他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于开元、毕铭霞(买受人)与杨飞、周云英(出卖人)在链家公司的居间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在昌平区龙水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所在楼层为4层,建筑面积126.87平方米,该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为住宅;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出卖人应于2016年10月15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2700000元;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1710000元,上述价款买受人一并另行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200000元;买受人拟贷款金额为1890000元;2017年3月15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违约责任:(一)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六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15日之内,自第六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交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5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二)逾期付款责任:买受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15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5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5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于开元、毕铭霞(买受方,乙方)与杨飞、周云英(出卖方,甲方)及链家公司(居间方,丙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作价总计4410000元,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乙方于2016年6月29日将第一笔定金100000元自行支付给甲方;乙方于2016年7月5日前将第二笔定金100000元自行支付给甲方;甲方应于2016年10月15日前向房屋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且甲方最迟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乙方于2016年8月10日前将第一笔首付款1300000元自行支付给甲方;乙方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将第二笔首付款500000元自行支付给甲方;乙方于2017年1月25日前将第三笔首付款490000元自行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同意在2017年2月28日前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从本协议约定的购房款中留存20000元作为户口迁出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甲方户口迁出当日,由乙方自行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应当在2017年3月15日前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丙方陪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从本协议约定的购房款中留存10000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甲乙双方办理物业交割当日,由乙方自行支付给甲方;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甲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且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1)甲方提供的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购房合同等相关产权证明手续不真实、不完整、无效,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该房屋被查封或限制转让,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4)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或者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5)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的。甲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收取乙方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甲方直接赔付乙方。3.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根本违约,且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1)提供的证件等购房所需的资料不完整、不真实或无效,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2)拒绝购买该房屋的。(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乙方若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多退少补,丙方收取乙方的费用不予退还;如本协议与《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为准。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过《买卖定金协议书》等。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又签订了《变更协议书》,主要约定:原《补充协议》第2条第4项(1)约定为“乙方于2016年8月10日前(请约定支付时间或条件)将第一笔首付款1300000元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给甲方”。(2)“乙方于2016年8月31日前将第二笔首付款500000元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给甲方。”现变更为:乙方于2016年8月10日前(请约定支付时间或条件)将第一笔首付款1250000元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给甲方”。(2)“乙方于2016年8月31日前将第二笔首付款550000元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给甲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向二被告共计支付购房款2000000元。二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解押手续。周云英于2016年7月26日回国,于2016年7月27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宜委托杨飞负责办理。之后周云英再次出国直至2017年3月回国。2016年7月底至2016年9月期间,链家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杨飞通过微信多次就房屋履行事宜进行过沟通。2016年10月16日,杨飞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邮寄了《律师函》,该函主要通知如下:坚决要求按真实净得价款441万元进行网签及缴税,坚决不配合偷逃税费的违法行为,否则将依法向建委、税务登记官投诉、并通过司法机关维权。在审理中,二原告表示变更付款方式为全款支付,并表示可以在过户时支付;二被告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要求按照真实价格网签。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明细、《买卖定金协议书》、《变更协议》、《律师函》、微信记录、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是各方为履行合同而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及协议有效。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各方陈述及证据显示,原、被告已履行至应当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交付房屋。现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亦表示同意履行合同,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及要求二被告办理过户、交付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原、被告双方合同未能履行的主要原因对合同部分约定存在争议所致,对此双方均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二原告表示可以在房屋过户时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开元、毕铭霞与被告杨飞、周云英继续履行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100XXXXXXXX6《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杨飞、周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于开元、毕铭霞办理X京房权证昌字第XX**号、共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XX**号房屋权属过户手续及交付房屋。二、原告于开元、毕铭霞于涉案房屋过户当日将剩余房屋购房款支付给被告杨飞、周云英。三、驳回毕铭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44元,由原告于开元、毕铭霞负担27804元,已交纳;由杨飞负担2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杨秀文人民陪审员  赵秀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