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敬华与被上诉人姚俊梅、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敬华,姚俊梅,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华,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俊梅,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41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湘,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李敬华因与被上诉人姚俊梅、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琳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辽0114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大鹏主审、审判员韩彩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敬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姚俊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抵债存在。姚俊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凯琳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姚俊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姚俊梅不是沈阳市洪区白山路77号1-5-1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依法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与2016)辽0114执异17号裁定书,姚俊梅的异议不成立,判定恢复李敬华对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77号1-5-1号房产的执行程序;2、由姚俊梅、凯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25日,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凯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77号1-5-1房产(建筑面积93.40平方米)抵账给凯琳公司。2006年7月25日,凯琳公司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项目经理闵湘以抵顶部分工程款。2006年10月25日,闵湘与姚俊梅签订补充协议,闵湘将涉案房产以280,230元的价格抵偿其所欠姚俊梅的工程款。2014年5月2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77号1-5-1房产(建筑面积93.40平方米)归沈阳凯琳建筑工程公司所有。另查明,原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敬华与被执行人凯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0日对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77号1-5-1房产进行了预查封。姚俊梅对原审法院的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6)辽011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77号1-5-1房产的执行。再查明,在原审法院预查封涉案房屋前,姚俊梅已在该房屋居住多年。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预查封之前,被告凯琳公司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闵湘,再由闵湘抵顶给了姚俊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姚俊梅在原审法院查封前已在该房屋居住多年,该房屋依法应归姚俊梅所有,姚俊梅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李敬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敬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敬华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即被上诉人就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并在此基础之上进行判决。首先,凯琳公司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闵湘,姚俊梅提供的其就以房抵付工程款与闵湘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凯琳公司出具的声明虽为复印件,但凯琳公司对其出具声明将加州花园二号楼一单元5层1号,建筑面积93.4平方米房屋委托姚俊梅办理商品房相关入住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姚俊梅出具的案涉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等交款凭证,以及生效判决书及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足以认定姚俊梅的举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以通过抵债形式取得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其次,从诉争双方各自行为发生时间先后来看,法院对案涉房屋办理预查封时间发生姚俊梅实际使用房屋之后,可以认定姚俊梅在法院查封之前已抵付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就本案争议而言,一方面,从订立合同及抵付购房款来看,如前所述,可以认定姚俊梅已经抵付案涉房屋房款;另一方面,从房屋实际占有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情况来看,本案中姚俊梅已在案涉房屋居住多年,由于案涉房屋所属工程存在纠纷诉讼,未能办理权属过户登记,非因姚俊梅原因所致。姚俊梅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对于登记在凯琳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被上诉人作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上诉人李敬华请求对该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原告提出判决恢复执行该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敬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敬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