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9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文莉与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吴羡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莉,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吴羡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9597号原告:李文莉,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宁波道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976015。法定代表人:吴爱民。被告:吴羡睿,男,200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吴羡睿之母,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李文莉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吴羡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吴羡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7.7万元,以及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经营资金77万元,经营期间为一年,吴爱民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77万元交付给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现吴爱民已于2016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吴羡睿系吴爱民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故起诉。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1、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证据1-2、原告名下天津银行账户明细,载明:2011年1月18日现金支取50万元;证据1-3、2011年1月18日,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原告委托经营款现金50万元;证据1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18日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取50万元交付给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委托经营,以及约定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2-1、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证据2-2、2014年1月18日,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原告委托经营款现金65万元;证据2的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3-1、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签订《委托经营协议》;证据3-2、2016年1月18日,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原告委托经营款现金77万元;证据3证明原告诉请依据,以及原告从2011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持续借款给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证据4、2016年12月29日,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出具(2016)津滨海证字第177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吴羡睿系吴爱民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吴羡睿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自2011年至2016年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均在每年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原告向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协议均约定委托期限一年,年利率10%。协议约定的期间届满后,原告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处仅支取部分利息,原本金及部分利息作为下一年度的资金。每年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支付款项的同时均出具收款收据。2016年1月18日,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委托经营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将自有资金77万元委托给乙方经营,由乙方代为投资,委托期限12个月,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乙方按年利率10%支付给甲方投资收益即7.7万元整;待资金到期时,乙方连本带息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共计84.7万元;甲方若迟延支付给乙方资金,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乙方若迟延支付给甲方本息,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特别约定吴爱民愿以其名下个人全部资产(包括房产、汽车等但不限于)对典当行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关的连带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原告委托经营款现金77万元。现协议约定期间届满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协议项下的本息。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天津市滨海公证处作出(2016)津滨海证字第1771号《公证书》,载明吴羡睿为吴爱民之子,吴爱民于2016年10月18日因病在天津死亡,被告吴羡睿是吴爱民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吴爱民名下坐落于塘沽区宁波道405号房屋一套;坐落于塘沽金三角公寓2-802号房屋一套;坐落于滨海××中心商务区远景庄园27-3房屋一套;坐落于塘沽区阳光家园4-车库-05车库一处等。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内容,应认定该协议性质名为委托经营,实为民间借贷。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有效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返还77万元及协议期间内利息7.7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保护。现原告主张自协议约定期间届满后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吴爱民作为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在该协议中自愿以其个人名下全部资产对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现吴爱民已经去世,被告吴羡睿作为吴爱民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吴爱民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对吴爱民在该协议中所承担的保证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吴羡睿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文莉借款77万元及利息7.7万元;二、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莉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以7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三、被告吴羡睿在其继承吴爱民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被告吴羡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8元,保全费4463元,合计16151元(原告李文莉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文莉,被告吴羡睿在其继承吴爱民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孙文胜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郭俊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严妍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