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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段静来与段小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静来,段小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32号原告:段静来,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小朋,又名段玉鹏,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东,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静来与被告段小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静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王利平,被告段小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静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397.76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给被告自建房粉刷外墙涂料,当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送至鸾州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自身所受伤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作为雇主被告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段小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未形成雇佣关系,事实是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和严向飞到我家协商我家房子的外墙粉刷和楼梯间粉刷的相关事宜,协商如下:1、承揽方以包工包料,所有墙面空方实算,外墙每平方米14元,楼梯间每平方8元计价;2、承揽方自备工具(含手脚架、梯子)、绳索、用料等相关用品;3、承揽方如出现安全问题由自己承担;4、承揽方必须如期按要求完工。定制方只提供涂料颜色、提示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未参与施工的任何其他工作。2016年10月4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粉刷一楼前沿时,在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上架了一幅梯子进行施工,因三轮摩托车和梯子结合不稳定,稍微晃动,原告便从2米高的梯子上跳下,自己摔伤。我父亲、母亲、妻子等人立即将原告送往鸾州医院进行救治,到医院后,我妻子为原告交纳住院费1000元,并送去相关生活用品。工程结束后,共支付原告及其工友严向飞、段静涛外墙及楼梯间粉刷工钱23,000余元。另付给原告1000元作为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段静来具体赔偿数额依法确认为: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费17,323.16元、专家坐诊费3500元合计20,823.16元,专家坐诊费没有票据,医疗费有票据,确认为17,323.16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41,283元,误工期限从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3月23日(定残前一天)共170天。因原告非固定从事建筑行业,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出院医嘱上未显示休息时间,仅要求1个月内绝对卧床休息,石膏固定6-8周,原告未提供其他持续误工证据,本院据医疗康复常规支持100天,即34,941元÷365天×100天=9572.88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护理时间91天(住院28天,出院后护理期限63天),计8441.06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8天,计84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调整为每天10元,住院28天,计2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4,465.84元,调整为11696.74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0.1(伤残系数)=23,393.48元。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有《后期治疗费用的咨询意见》,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案情和双方过错程度,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8项合计67,850.58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段小朋在栾川县城关镇××路社区居委会田家沟自建六层楼房一栋。2016年9月3日原告等人欲承包段小朋的房屋外墙和楼梯间的粉刷工作,经协商,口头约定原告与严向飞、段静涛以包工包料、自带工具、以加工承揽形式揽下该工程,后原告等人进入工地施工。2016年10月4日下午,原告在粉刷一楼前沿时,由于梯子较短,便将自带的三轮摩托车推至房檐下,将梯子架在三轮摩托车车厢上,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独自在梯子上作业。由于梯子与三轮摩托车未采取捆绑等固定措施,5时许,梯子晃动,原告误认梯子要倒,便从梯子上跳下,摔伤。被告父、母、妻子及原告工友将原告送往鸾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胫腓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7天,支付住院费等16,095.26元、门诊医疗费1227.9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人数、期限进行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7年4月20日洛长安司鉴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静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段静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3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日为宜,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日为宜”。2017年4月19日作出《关于对段静来后续治理费的评估意见》,鉴定意见“被评估人段静来后期可行内固定取出术、定期康复功能锻炼、针灸推拿理疗等治疗,根据河南省医疗机构收费标准(三级医院),此项费用约需8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另查明,原告等三人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再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段小朋支付医疗费1000元,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另又支付原告1000元现金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原告各项索赔基数67,850.58元。本院认为,据查明案情,本案双方之间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对此,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发包给并不具备足够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在选任人员上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梯子架在三轮摩托车车厢上,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独自在梯子上作业,对于当时所处的危险环境,自身应有所预见,由于过于自信造成损害,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本院酌情按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85%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1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小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原告段静来10,177.59元人民币,减去已付1000元,再付9177.59元。驳回原告段静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2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3132元,由原告负担2662元,被告负担4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王玉柱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延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