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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卫平与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潘家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潘家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090号原告:朱卫平,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潘家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潘家浜村梧桐桥**号。法定代表人:章何兵,该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燕,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卫平诉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潘家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因被告锯掉桂花树树枝造成的无法出售导致的损失35000元(7棵桂花树,每棵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派出农工,没经原告同意将原告7棵桂花树树枝锯掉,导致该树无法出售,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该事实有公安出警,并有笔录为证。现根据《国家赔偿法》起诉。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潘家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原告所称的情况均不真实,首先原告诉称被告派出农工将原告7颗桂花树据掉不是事实,被告并未派出农工,也不知情;在被告法定代表人上任时该桂花树已经存在,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桂花树是原告所有。2、原告起诉的3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3、原告起诉根据的是《国家赔偿法》,本案是民事诉讼,原告所称其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照片中的树木存在树枝被砍掉的痕迹,且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报过案,称其桂花树的树枝被人砍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新塍派出所受案回执1份、照片打印件6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树木存在树枝被砍过的痕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所为,且对于所称的损失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卫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朱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徐东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