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兴兵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81民初3289号原告:周兴兵,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民,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1号太平金融大厦33-37楼。主要负责人:李劲夫,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兴兵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周兴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85826.6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5时40分许,周兴兵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A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89公里+600米路口北侧,与他人相撞发生三方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兴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周兴兵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意外身故、伤残保险和意外医疗费用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兴兵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兴兵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海安鑫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兴兵依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保的“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中的险种,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失,该险种依附于保单所载明的机动车辆,被保险人是驾驶或乘座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机动车辆的人员,投保时被保险人尚不确定,该综合保险引发的纠纷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因周兴兵选择由事故发生地的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何 娟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