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卢某与石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石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918号原告:卢某,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住景泰县。原告卢某与被告石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石某返还其承租原告位于景泰县文化广场永新宾馆旁朝天门火锅城上下层商铺;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9月21日至返还商铺之日的商铺使用费(使用费按每月3.5万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某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景泰县文化广场永新宾馆旁上下层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6年,即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租赁费为每年4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遂将该铺面装修为朝天门火锅城进行营业,并于2013年8月开始营业,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2年的租赁费42万元,由于原告拒不交纳下余的租赁费,2016年6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景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甘0423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原告租赁费63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仍然拒不返还所租赁的铺面,故现起诉贵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卢某提交的景房权证景字第XX**号、xx**号房产证证实原告卢某对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西街xxx号x幢x单元x-xxx号、x-xxx号商铺享有合法的所有权;2、原告卢某提交的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4民终132号终审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0月28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期为6年,即2012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租赁费每年42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石某没有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并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判决被告石某支付拖欠原告卢某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商铺租赁费63万,被告石某不服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构成了一个证明案件事实的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西街xxx号x幢x单元x-xxx号、x-xxx号上下层商铺(即石某经营的朝天门火锅城所占商铺),并支付2016年9月21日至退还商铺之日的商铺使用费,是否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经本院审理及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后,被告对所租赁的商铺不予退还,系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的侵害,故被告应向原告依法承担退还所使用的商铺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生效判决解除合同后仍占有使用该商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其请求,应参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即每月按3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亦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不进行抗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退还原告卢某所有的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西街xxx号x幢x单元x-xxx、x-xxx号上下层商铺(即石某经营朝天门火锅城所占用的商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石某支付原告卢某商铺使用费303340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9日开庭日止,共计303340元;被告石某从2017年6月10日起每月向原告卢某支付商铺的使用费35000元,直至退还商铺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2925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天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