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鑫与吴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刘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808号原告吴鹏,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刘鑫,男,199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吴鹏与被告刘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被告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名,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1个月后归还,并承担每月300元利息。我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在抚顺银行的卡中8900元,本金是10000元,我扣除两个月的利息600元,被告之前还欠我500元,所以我就扣了1100元。到期后被告借故拖延不还,说手里没有钱,所以就一直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我利息,支付到2016年6月,并在2016年7月后拒接电话。现我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我。如果我欠原告钱,原告为什么不让我写欠条。我有一张这个卡,期间借给朋友用过一阵子,现在找不到了。对原告说的我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刘鑫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原告吴鹏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期限为2个月,2016年1月21日到期。同日,原告在扣除2个月的利息600元及之前被告欠原告的借款500元后,通过手机银行将人民币8900元转账至被告在抚顺银行名下的卡中。审理中,被告否认欠原告钱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银行历史交易���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偿还出借人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8900元。原告主张扣除两个月的利息600元,被告之前尚欠其500元,故直接扣除1100元。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9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利息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鹏借款人民币9400元,支付从2016年7月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吴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王香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定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