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功明与许传美重庆兰垚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功明,熊勇,周成林,许传美,重庆兰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718号原告:胡功明,男,汉族。被告:熊勇,男,汉族。被告:周成林,男,汉族。被告:许传美,女,汉族。被告:重庆兰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传美,执行董事。原告胡功明与被告熊勇、周成林、许传美、重庆兰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林、许传美、兰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款诉讼请求中“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为:要求被告熊勇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周成林、许传美、兰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放弃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四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2.5万元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二手房经营,经常前往万州区五桥司法局公证处,与在公证处旁的开设兰垚公司、并经营小额贷款的被告许成美、周成林相识。2015年4月,周成林找到原告,说熊勇是他非常好的朋友,要还信用卡,借5万元钱,被告周成林、许传美以及兰垚公司愿意担保。2015年4月17日,被告熊勇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同年8月17日还清,如违约,按总金额50%支付违约金。被告周成林、许传美、兰垚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2016年2月7日,被告周成林、许传美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之前还完,每月按1分5利息支付,若逾期未还,以公司的财物或个人物品作抵押。但到期后,三被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熊勇、周成林、许传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户口信息、借条、承诺、银行对账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垚公司系被告周成林、许传美投资开办。原告胡功明与被告周成林、许传美系熟人关系。2015年之前双方曾有资金往来关系。2015年4月17日,被告周成林、许传美介绍、并由周成林、许传美、兰垚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熊勇向原告借款5万;同日,被告熊勇向原告胡功明出具格式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胡功明(出借人)借给熊勇(借款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即¥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共4个月。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每逾期一月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五十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并特别注明:现金支付。此借条一式叁份,叁方各执一份。借款人熊勇签名并在名字、金额等处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偏石板4号1单元1-1。被告周成林、许传美,被告兰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栏签名、捺印,加盖印章。因被告周成林、许传美就案外人秦彬在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案号(2017)渝0101民初722号]。2016年2月7日,原告就熊勇借款5万元、秦彬借款5万元向被告周成林、许传美催要时,被告周成林、许传美就前述两笔债务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现本人承诺于2016年2月14日前还胡功明欠款3万元,于2016年3月7日之前还2万。另5万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还完,每月按1分5的利息支付,若逾期未还,以公司财物或个人名下物品作抵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熊勇提供了借款,被告熊勇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熊勇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成林、许传美、兰垚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周成林、许传美、兰垚公司在借条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即2015年8月17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即为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7日,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向被告周成林、以及兰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证人许传美主张担保责任,被告许传美、周成林作出了还款承诺。因此,原告的主张及于所有的共同担保人。原告主张被告周成林、许传美、兰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功明借款50000元;被告周成林、被告许传美、被告重庆兰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熊勇、周成林、许传美、重庆兰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诚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人民陪审员 涂小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鉴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