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土山鑫强机械厂诉被告邱胜超、邱永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土山鑫强机械厂,邱胜超,邱永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745号原告:莱州市土山鑫强机械厂,地址:莱州市。经营者:阎修强,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邱胜超,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邱永高,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土山鑫强机械厂与被告邱胜超、邱永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土山鑫强机械厂的经营者阎修强,被告邱胜超、邱永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付清所所欠原告借款1万元及自2013年6月3日起以本金59000元计算至今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3日欠原告装载机款59000元,对此欠款被告迟迟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付给原告大部分借款,余款1万元被告明确表示一个月内付清,被告邱胜超的父亲被告邱永高明确表示,逾期不付,由其代付。2016年8月2日,被告邱永高、邱胜超给原告出具欠条,同时书面保证一个月付清,但到期后,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还款。被告邱胜超辩称,我同意还钱,但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邱永高辩称,我同意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6月3日,被告邱胜超欠原告装载机款5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59000元邱胜超2013年6月3日”。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邱胜超偿还装载机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邱胜超偿还了部分款项,并承诺余款一万元一个月内还清,于2016年8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由被告邱永高书写并代邱胜超签名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邱胜超代写邱永高2016年8月2日一个月付清”。原告于2016年8月4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邱胜超的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上述两份欠条及(2016)鲁0683民初2340号民事裁定书,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邱永高承诺,若被告邱胜超一个月内未偿还欠款,则由被告邱永高代为偿还,对此,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被告邱胜超欠原告装载机款1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邱永高承诺若被告邱胜超一个月内不还款则由其负责偿还,应当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加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装载机款1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6月3日起按59000元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1万元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胜超、邱永高给付原告莱州市土山鑫强机械产欠款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9月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二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海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