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辖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市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市九友新型墙材贸易有限公司,朱建军,戴体侠,朱仓震,马昕欣,朱惠贞,郑冠,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工业园办公楼A区105室。法定代表人:朱昌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中山南路52号。负责人:王晓松,行长。原审被告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高营村。法定代表人朱建筑。原审被告徐州市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孟沟村。法定代表人:李自顺。原审被告徐州市九友新型墙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新区圭山路西矿大高知公寓综合楼301室。法定代表人朱昌友。原审被告朱建军,男,195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审被告戴体侠,女,195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朱仓震,男,1986年4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马昕欣,女,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朱惠贞,女,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郑冠,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XX,男,193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上诉人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原审被告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市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市九友新型墙材贸易有限公司、朱建军、戴体侠、朱仓震、马昕欣、朱惠贞、郑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181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徐州市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给付该合同文本,上诉人一直不持有该合同,无法查对合同对管辖权约定的内容,故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与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十四条对管辖权约定明确,由贷款人即被上诉人所在地辖区法院管辖,且签字一栏中有三方的印章及签字,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泉山区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的上诉意见,属实体审查事项,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王英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