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7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穆相春熊兴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熊兴中,穆相春,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743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负责人:张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月,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兴中,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穆相春,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县。被告熊兴中、穆相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清,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熊兴中、穆相春、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个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被告熊兴中、穆相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个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熊兴中、穆相春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34346.18元、罚息216813.33元、复利1860.89元,合计4253020.4元;2、判决被告熊兴中、穆相春立即偿还2017年3月17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34346.18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9.66%计算);3、判决本案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熊兴中、穆相春承担;4、判决原告对被告个信公司提供的金额为378433.46元的存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被告个信公司对被告熊兴中、穆相春上述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熊兴中、穆相春、个信公司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熊兴中提供400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经营所需,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个信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金质押担保,并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8月27日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熊兴中发放贷款4000000元,2016年8月27日,该笔贷款到期,但被告熊兴中并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16日,被告熊兴中逾期累计拖欠本息4253020.4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故起诉来院。熊兴中、穆相春辩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被告熊兴中、穆相春签字,但该合同签订时系空白合同,被告并没有用过钱,该贷款4000000元划与案外人刘林涛,被告并不认识刘林涛,亦未向原告申请划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属于违约金性质,约定过高,应予降低,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熊兴中、穆相春的诉讼请求。个信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熊兴中作为借款人,被告穆相春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个信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6%,各方同意在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本合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6.44%,该利率标准不调整,不分段计息,每月结息一次,每期还款日为10日,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的实行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即9.66%执行。被告熊兴中、穆相春均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被告个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个信公司亦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2015年8月27日当日,被告个信公司亦向特定账户(开户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滨路支行)打款400000元作为质押担保。现特定账户尚有378433.46元的质押保证金。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熊兴中发放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熊兴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4346.18元、罚息216813.33元、复利1860.89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律师催收代理工作任务书、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熊兴中、穆相春、个信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熊兴中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罚息利率(罚息利率在贷款年利率6.44%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66%)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熊兴中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34346.18元、罚息216813.33元、复利1860.89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34346.18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9.66%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熊兴中、穆相春支付律师费5000元,系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相春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系穆相春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穆相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个信公司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保证金400000元存入合同约定的特定账户中,现尚有378433.46元,原告作为质权人,取得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质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作为质权人对上述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个信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个信公司承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兴中、穆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34346.18元、罚息216813.33元、复利1860.89元;二、被告熊兴中、穆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与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34346.18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9.66%计算);三、被告熊兴中、穆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5000元;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存入特定账户(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滨路支行)的存款378433.46元及利息享有质押权,有权在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熊兴中、穆相春所负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90元,减半收取20595元,由被告熊兴中、穆相春、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简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