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8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秀杰与齐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杰,齐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8民初967号原告张秀杰,女,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齐锐,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张秀杰与被告齐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秀杰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秀杰、被告齐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杰诉称:2015年10月21日,齐锐向张秀杰借款210,000元,齐锐用其住房做抵押担保,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此款至今未偿还。现张秀杰诉讼要求齐锐偿还欠款2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锐辩称:承认欠款事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张秀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借据。意在证明:2015年10月21日,齐锐向张秀杰借款210,000元,由齐锐签名并按手印,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此款至今未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齐锐对原告张秀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齐锐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齐锐向张秀杰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出具借据。由齐锐签名并按手印。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5分。借款到期后,齐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另查明,齐锐按月利5分已向张秀杰支付4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齐锐向张秀杰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齐锐理应偿还。该借据的形成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并约定3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因齐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现张秀杰要求齐锐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秀杰主张齐锐给付欠款利息(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杰欠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以欠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齐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