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中全、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中全,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中全,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洪昌、由晨超,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崔万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局局长。上诉人温中全与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不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违法及赔偿损失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行初131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5日,因建设城市景观带,需占用温中全住宅住房、商业用房、冷库用房及土地,温中全(乙方)与县住建局(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按评估价格及漏项单子对乙方给予补偿,补偿总金额为93.6078万元(含各项补助)。二、甲方协助乙方在河西村平铁线以北,临平铁线一侧,征用土地10亩(含为乙方解决宅基地、商业用房及冷库用地),因乙方被拆迁楼房各项手续齐全,故所征土地手续及其与建设相关的手续等全部由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三、乙方在征用土地上搞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两证一书”手续,并免收甲方应收的各种费用。四、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在15日内搬出房内的所有物品并自行拆除,否则甲方将强制拆除。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温中全进行了拆迁,县住建局为温中全征地10亩,温中全自行在该地块上建设商贸城一处,现温中全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未为其办理相关建设等手续,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该院,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二被告拒不履行其于2007年8月5日与原告签署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协议之行为违法;二、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上述协议,为温中全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审批表”、“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证明文件”、“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符合资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审查合格证书”、“审查报告书”等建筑消防审核相关手续;三、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温中全各项损失共计120859673.28元;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该案中,温中全与县住建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主体是县住建局,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温中全对县政府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温中全对县政府的起诉。上诉人温中全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二被上诉人均为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依法享有拆迁补偿相关权益,二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为上诉人办理拆迁补偿事宜;二被上诉人既不履行拆迁补偿职责,又逾越职权非法行政,构成严重违法。二、本案之起诉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故本案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三、因二被上诉人上述违约违法行为,使上诉人遭受了巨大损失。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立案,对涉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被上诉人县政府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驳回温中全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涉诉的行政协议是上诉人与县住建局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县住建局应是适格被告;协议只能对签订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不能及于第三人,县政府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没有履行协议的义务;县政府与县住建局属于不同的行政主体,不能代行下级机构的职权。二、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裁定只是针对程序性问题,并未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审查,故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对案件实体部分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二审法院不应对此进行审查和作出裁决。故一审裁定合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县住建局辩称,一、县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二、答辩人已履行了协议义务。三、上诉人兴建的商贸楼违反规划和法律,导致县住建局无法给其办理与建设相关的手续。四、上诉人兴建的商贸楼手续不全且不符合消防要求,导致县住建局无法帮其办理消防手续,但商贸楼已直接纳入监管范围,无需再办理消防手续。五、未办、迟办与建设相关的手续以及“两证一书”没有影响上诉人所建商贸大楼的开工和使用。六、县住建局不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七、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中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均是围绕2007年8月5日县其与县住建局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协议的履行而展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县住建局作为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温中全对县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柴学哲审判员 魏立超审判员 刘占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简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