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中江门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中江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2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杏花村。法定代表人王福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中江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梅垄路123号第四幢。法定代表人王德荣,执行董事。上诉人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中江门业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陈庭会审 判 员 徐肖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