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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新疆闽鑫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闽鑫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475号原告:新疆闽鑫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梧桐镇凤凰北路前进支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陈平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毅,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玲,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马市小区16号楼1单元504室。被告: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汇西路588号。法定代表人:多素卫,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疆闽鑫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鑫节能公司)与被告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建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闽鑫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不当得利的油漆款41959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原告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建立油漆采购合同关系。后原告接受嘉润公司的指示,将合同约定的油漆材料提供给被告位于嘉润产业园的施工现场。后双方因货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将嘉润公司及被告起诉至玛纳斯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油漆材料款等。在该案审理中,被告嘉润公司拒不承认使用了价值419593.20元的油漆,但被告确实签收了价值419593.20元的油漆材料,并有成品出库明细表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不当得利的油漆款419593.20元。被告蓝天建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嘉润公司签订《油漆采购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环氧富锌底漆的价格为27.2元/公斤;环氧面漆的价格为25元/公斤;环氧云铁中间漆的价格为23元/公斤。被告向原告出具《蓝天钢构成品出库明细》三份,其中被告确认于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共收到原告提供的环氧云铁中间漆6512公斤、环氧富锌底漆15015公斤;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合计收到原告提供的环氧面漆18000公斤;于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30日合计收到原告提供的环氧富锌底漆6006公斤、环氧云铁中间漆3510公斤、环氧面漆7020公斤。后双方因货款问题发生争议,2015年8月4日,原告将嘉润公司、被告起诉至玛纳斯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嘉润公司承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008184元,收到了上述价值的油漆,也认可由被告出具的自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的两份出库单,但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419593.20元油漆系被告自己采购,嘉润公司并未授权被告采购,也没有指令让原告将材料送至被告处,故该货款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当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后,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玛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判决嘉润公司支付原告油漆款846500元、违约金25941元等;同时,该院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为由,对价值419593.20元的油漆款在该案中未作处理。后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该院作出(2016)新23民终117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油漆采购合同、出库明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虽说原告与案外人嘉润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对原告多供的价值419593.20元的油漆并未认定为系嘉润公司所购买,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出库单,可以证实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确实签收了由原告提供的环氧富锌底漆6006公斤、环氧云铁中间漆3510公斤、环氧面漆7020公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造成原告利益受损,被告接受原告油漆属于无合同和法律规定而受益的行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现鉴于原告提供油漆已经超过三年,依油漆的特性,已造成实质上的不能返还的后果,故应由被告折算成油漆价款予以返还。关于油漆的单价,根据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嘉润公司签订的《油漆采购合同》约定,环氧富锌底漆的价格为27.2元/公斤;环氧面漆的价格为25元/公斤;环氧云铁中间漆的价格为23元/公斤,虽然该合同系原告与嘉润公司签订,但同时被告亦签收了原告提供的同品质的油漆,从而推断被告对于上述油漆的单价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关于应返还油漆款的单价可参照上述协议之约定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油漆价款419593.2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天建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闽鑫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油漆价款41959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93.90元(原告新疆闽鑫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6.95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796.9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