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高军、广德濮大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军,广德濮大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704号原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军,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广德濮大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和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军、被告广德濮大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大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大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车损130070元,停运损失30368.91元;赔偿第三人(姜贺虎)损失和垫付费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垫付费用等)88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16时30分,高军驾驶皖P×××××号(挂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宁国市石千路14公里300米路段时遇到雨天道路湿滑,操作不当与姜贺虎驾驶的皖K×××××号车辆(挂皖K×××××)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姜贺虎受伤及行道树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贺虎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357元,同时垫付评估费7500元,原告方的车损及停运损失经鉴定为130070元和30368.91元。高军驾驶的皖P×××××号(挂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车损过高,保险公司已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与被告驾驶员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未涉及到停运损失,因此原告再次主张与调解协议不一致;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高军辩称,我出事故的车子是挂靠在广德濮大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车子有一部分股份是我的。濮大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车损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该鉴定结论已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所更改,故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纳;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材料进行评估,不具客观性,不予认定,停运损失鉴定发票1700元,不予认可;2.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免责告知书,该免责条款已明确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并有投保人签章,证明已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姜贺虎驾驶的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的皖K×××××号(挂皖K×××××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方的车损及停运损失经原告单方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30070元和30368.91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5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7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对该车车损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该车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宣城市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宣价评估[2017]90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标的物损失金额为100270元。姜贺虎在事故中受伤,为此花费医疗费721.5元及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1375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给姜贺虎。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且原告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重新鉴定为100270元,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救助费用、拖车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也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其辩称不承担施救费和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姜贺虎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1375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第一项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且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已对投保人濮大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项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高军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濮大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人,应当与高军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军在事故发生时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对鉴定部门认定的每日营运额920.27元表示符合常理,但认为根据该车在事故中受损情况,完全没必要修理33天,且事故发生时双方协商同意在宁国修理,后原告将受损车辆运回修理,修好后也未与其联系,且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进行调解时,已与姜贺虎谈好只赔偿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对其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部门所依据的车辆维修天数系原告单方提供,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据此得出的评估结论也缺乏客观性,考虑到本案车辆在原告处维修,被告无法获知车辆维修的具体时间,根据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受损情况,本院认为维修天数在25天较为合理。故原告方的停运损失应为23006.7元(25天×920.27元/天)。高军辩称已与对方在交警队达成协议时约定只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双方已经调解结案,不应再赔偿停运损失。本院认为高军与姜贺虎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由高军赔偿姜贺虎的医疗费、误工费,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等,调解协议中未涉及到原告的停运损失,在调解协议中未有明确约定原告放弃追索停运损失的权利,高军称与姜贺虎口头约定只赔车辆损失,但对于该辩称未得到原告的认可,高军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高军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濮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0270元及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0607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姜贺虎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375元;三、被告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3006.7元;四、被告广德濮大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由原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3元,被告高军、广德濮大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重新鉴定费用5000元,由原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成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文靖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太和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评估费发票两张、吊装费发票一张,证明因确定原告车辆财产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共6700元及800元吊装费;4.赔偿协议书、收条、住院病人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我司向姜贺虎支付了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5.第三人姜贺虎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皖K×××××号、皖K×××××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且姜贺虎具有该车辆的驾驶资格;6.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两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投保单、免责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对本案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2.重新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重新评估为100270元。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