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王炳仁、江苏省溧阳监狱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炳仁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965号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王炳仁,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兴化市人,大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兴化市。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泰兴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炳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科民警张某、徐某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张世新、代理检察员吴海军发表检察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王炳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10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2016年1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变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性判项未履行完毕。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建议对罪犯王炳仁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检察机关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完全履行,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炳仁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炳仁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其财产刑未全部履行,应当酌情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炳仁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2月1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奚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仇云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