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黄路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路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路闯,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陕西省高陵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高陵县。因犯抢夺罪,2008年5月9日被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辉,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591476。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路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路闯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黄路闯在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依倩宾馆”内因琐事与黄某发生冲突,黄路闯持空啤酒瓶砸向黄某头部,致黄某左眼球破裂。经鉴定,黄某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路闯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路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黄路闯的辩护人认为: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第二,被告人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第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一贯表现良好;第四,被告人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黄路闯在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依倩宾馆”内因琐事与黄某发生冲突,黄路闯持空啤酒瓶砸向黄某头部,致黄某左眼球破裂。经鉴定,黄某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路闯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诉讼过程中,黄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黄路闯进行赔偿。经本院调解,黄路闯与黄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了向黄某赔偿损失人民币370000元的义务,黄某亦对黄路闯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路闯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侦大队将山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08)高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路闯持空啤酒瓶砸向黄某头部,黄某所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路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酌情予以采信。被告人黄路闯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系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结合被告人黄路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其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路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才审 判 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张世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