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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蔡美萍与鲍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美萍,鲍济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599号原告:蔡美萍,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鲍济富,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蔡美萍与被告鲍济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美萍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起,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95000元。原告分多次将款项转账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其中2016年6月27日借款是50000元,银行转账45000元,现金交付5000元(该笔现金在本案中未主张在内)。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原告催讨多次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鲍济富归还原告蔡美萍借款19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鲍济富归还借款18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鲍济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鲍济富向原告蔡美萍借款。原告蔡美萍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45000元。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共交付被告15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95000元。2017年3月,被告鲍济富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鲍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既未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仅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未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济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美萍借款185000元并赔偿原告蔡美萍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预交42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鲍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玲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