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詹玉填与詹振江、陈秀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玉填,詹振江,陈秀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170号原告:詹玉填,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振江,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秀冬,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詹玉填与被告詹振江、陈秀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玉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振江、陈秀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玉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詹振江偿还原告詹玉填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秀冬对上述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詹振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詹玉填借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陈秀冬作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詹振江、陈秀冬于借款当日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詹玉填收执为据。嗣后,经原告詹玉填多次向被告詹振江、陈秀冬催讨,两被告均用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詹振江、陈秀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詹振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由被告陈秀冬提供保证担保。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致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詹玉填与被告詹振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詹振江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詹玉填请求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并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詹玉填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詹玉填与陈秀冬间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詹振江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担保人即被告陈秀冬在保证期间内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秀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振江追偿。詹振江、陈秀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振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詹玉填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秀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秀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振江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后收取397元,由被告詹振江、陈秀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明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