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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5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姜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姜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546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 负责人岳鹰。 委托代理人曾超,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杰,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上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姜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对还款方式、期限、利率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放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387781.19元及相应的利息0元、罚息48971.71元、复息0元,合计4436752.9元(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支付时应计至实际结清日);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姜杰提供总额为50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5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姜杰将其名下建鑫苑房产作为申请授信额度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从抵押��设立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3年11月6日,双方就该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上浮20%,即为年利率7.38%;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按固定日方法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扣款账户为;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 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500万元整,被告签署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此后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清单,截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87781.19元、利息0元、罚息48971.71元、复息0元。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除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42294元、保全费5000元外,未产生其他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清单等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分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387781.19元、利息0元、罚息48971.71元、复息0元(以上利息、罚息及复息均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姜杰的债务对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姜杰名下建鑫苑(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均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红虹 人民陪审员  周玉萍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