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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叶碧玲与新兴县金水台温泉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碧玲,新兴县金水台温泉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47号原告叶碧玲,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兴县金水台温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法定代表人吴绍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实,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唐予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仲毅,该公司员工。原告叶碧玲诉被告新兴县金水台温泉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炎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新兴县金水台温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肇庆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予以准许。2017年3月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被告新兴县金水台温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林、被告中国人寿肇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仲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碧玲诉称,2016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新兴县金水台温泉有限公司所有的金水台温泉太阳岛水上乐园浪摆综合水池梯级行走时,因路面湿滑摔倒,经诊断为第五骶椎椎体骨折,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4012.25元,住院6天。2016年11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同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误工期3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01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5、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月×90天),6、鉴定费3800元,以上合计26712.25元。被告原本答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经多次沟通后,其总是无故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26712.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新兴县金水台温泉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在游乐园显著地方有标明小心路滑的提示,原告自己不小心滑倒,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我方向被告中国人寿肇庆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肇庆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肇庆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在本次保险事故中,原告在金水台温泉太阳岛水上乐园浪摆综合水池梯级行走时跌倒而受伤,被告新兴县金水台温泉有限公司在游泳池场所布有小心地滑等安全提示,对于本次保险事故的过错不应该由被告新兴县金水台温泉有限公司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无相关部门就过错问题进行认定,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负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三、对以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总额及由谁先行垫付的,应按照社保标准范围内用药核算,无关联部分不予以认可(2016年8月4日、8月18日发票无对应病历,不予以认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减100元免赔额;2、营养费要求无法律依据,无相关医嘱,且已主张伙食费,不同意赔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无依据,即使赔付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误工费,不同意赔付,即使赔付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36天;6、鉴定费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上午,原告在携程网上购买了被告新兴县金水台温泉有限公司的金水台温泉度假村标准双人房套票并于下午入住,该套票包含了度假村内太阳岛水上乐园和温泉的门票。同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与家人一同到水上乐园游玩,当走到浪摆综合池准备下水时,原告从阶梯上滑致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稔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意见为:第5骶椎骨折。次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骶5骨折。出院建议为: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继续卧床2周等。原告出院后,继续到佛山市中医院、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复诊。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新兴县金水台温泉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肇庆支公司处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1、每次事故每人意外医疗免赔100后按100%赔付;2、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0000元;3、每人每次意外医疗赔偿限额20000元。2016年6月11日,被告新兴县金水台温泉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今有叶碧玲女士于2016年6月10日在金水台温泉太阳岛水上乐园浪摆综合水池梯级行走时跌倒,经在稔村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第五骶椎椎体骨折”,现因游客返回佛山市继续后续治疗,但需到正规医院治疗,其产生的相关费用将由金水台温泉有限公司负责承担所有费用(患者必须提供相关医疗证明及所有费用清单)。2016年11月7日,原告就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估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碧玲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2、被鉴定人叶碧玲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3、被鉴定人叶碧玲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肇庆支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且鉴定书中的案情摘要描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无法确认伤情的关联性,因此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再查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原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及丈夫轮流护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兴县金水台温泉有限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新兴县稔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x光检查诊断报告、住院陪人费收据、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疾病诊断确认书、疾病意见书、费用明细清单,被告新兴县金水台温泉有限公司提供的公众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原告购买了被告新兴县金水台温泉有限公司的金水台温泉度假村标准双人房套票(该套票包含了度假村内太阳岛水上乐园和温泉的门票),并在游玩过程中受伤。被告新兴县金水台温泉有限公司作为金水台温泉度假村的经营者与管理者,未能向游客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理应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新兴县金水台温泉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肇庆支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中国人寿肇庆支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肇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7年4月25日,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5150.24元。原告请求医疗费4012.25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3、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6天,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两周,护理期计算20天。原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及丈夫轮流护理,其请求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无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7237.12元(34757.20元/年÷365天/年×76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住院6天,出院后有医嘱休息至2016年8月25日,误工时间计算76天。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收入情况,应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以上各项合计14449.37元。此外,原告还请求了鉴定费3800元,因原告并未因该此事故造成伤残,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新兴县金水台温泉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肇庆支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新兴县金水台温泉有限公司赔偿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肇庆支公司赔偿14349.37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兴县金水台温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人民币100元给原告叶碧玲。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人民币14349.37元给原告叶碧玲。三、驳回原告叶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80元,由原告叶碧玲负担214.76元,被告新兴县金水台温泉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5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炎彬人民陪审员  梁晓玲人民陪审员  叶湛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建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