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志梅与李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梅,李成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2民初286号原告:田志梅,女,1975年07月04日出生,回族,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李成福,男,现年40岁,回族,住宁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田志梅与被告李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风生、潘正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福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梅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认识。2015年7月15日,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想关系不错就答应借给被告700元。当时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8月5日之前付清。但到约定的偿还期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成福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成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借条系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5年8月15日返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借其借款7000元。原告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庭审时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福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田志梅借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田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成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珍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人民陪审员 潘正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