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书平、王淑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平,王淑凤,王书芹,刘少军,王秀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平,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竹,男,汉族,1972年9月4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王书平之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凤,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武,男,汉族,1966年1月23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王淑凤之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芹,女,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军,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兰,女,192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书平、王淑凤、王书芹因与被上诉人刘少军、王秀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书平、王淑凤、王书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失当,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未查明涉案宅基地是何时变更到刘少军名下,在本案前上诉人已经对上述变更行为的效力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行政案件未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即将此变更行为认定为本案基本事实,明显有误;2、一审认定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于2004年10月28日,缺乏证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家庭债务情况说明”、“还款文书”和《赡养老人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属实;4、2002年的《变卖房产协议书》没有获得全部权利人的同意,未成立,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依据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和王书平不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推断王玉山生前口头遗嘱的真实性及行为人放弃了继承权,属于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6、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刘少军对房屋进行了改、扩建一直均未主张权利,属于偏听偏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提到向派出所报警处理,故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该证据。7、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盲目采信,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不公平、不公正。被上诉人未征得全部当事人同意买卖房屋的行为侵犯和处分了上诉人对遗产的相应权益,涉案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刘少军、王秀兰辩称,王玉山去世后,被上诉人王秀兰召集7个子女及见证人召开了家庭会议,对王玉山的遗产做出了变卖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致意见,对遗产已经处置完毕,房屋买卖协议中载明经全体女儿同意指的就是该次家庭会议;王书平在变卖房产协议书和赡养老人协议书中未签字,主要是因为王书平不赡养老人,有(2014)三民初字第150号和(2014)廊民一终字第1113号两份判决书证明了王书平不赡养的事实。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书平、王淑凤、王书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王秀兰系母女关系,被告刘少军系王秀兰的女婿。被告王秀兰与已故案外人王玉山(2001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七个女儿,按年龄大小分别为王书芹、王淑荣、王淑英、王书敏、王淑凤、王书平、王淑霞。案外人张城伍与王淑凤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刘广银与王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少军与王书敏系夫妻关系。王玉山与王秀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燕郊××××村有宅基地一处,四至分别为:东临王志、南临道、西邻王玉才、北邻王长松。2004年10月18日,被告王秀兰与刘少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宅基地以两万元价格出售给女婿刘少军,并进行变更登记,变更理由为:“刘少军有两个儿子,长子已满18周岁,现有住房一处,买本村其岳母王秀兰住宅一处,申请变更”。2006年2月15日,三河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宅基地变更登记至刘少军名下,并颁发了三集用(2006)字第0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上述房屋已经由刘少军、王书敏夫妇于2007年前后进行翻建、改建,王秀兰始终在此居住生活。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中三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刘少军为第三人,原告要求确认三河市人民政府为刘少军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撤销宅基地使用证。另查明。1991年前后,王玉山招纳原告王淑凤之夫张城伍为上门女婿,1994年11月20日,因张城伍欲回原籍居住,故立下字据将招婿字据作废,内容为:“立字人张城伍王书凤因不愿在招婿家王玉山家居住,经中人调解愿回原籍居住,张城伍三年共投资壹万零柒佰元,此款由王玉山退回张城伍,此款暂由刘广银支付,笔下立清,张城伍王书凤投资壹仟玖佰元,以后由王玉山偿还。原招婿字作废。”再查明,2002年7月27日,被告王秀兰作为卖房人,女婿刘广银作为买房人,签订《变卖房产协议书》,约定:“王秀兰现有房产地五间,座落在西吴各庄内,因欠王淑英、刘广银夫妇现金25000元无力偿还,经多方商议,现将五间房地产折抵给王淑英、刘广银夫妇。互不相欠,以此两清。此协议按手印后生效。”同日,被告王秀兰与七个女儿签订《赡养老人协议书》,约定:“王秀兰现有七个女儿,经协商同意,每人每年付给母亲赡养费300元,50公斤小麦。老人医药费由七个女儿共同承担。”对上述于同一日期签订的两份协议,三原告不予认可,并表示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协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013年12月19日,本案被告王秀兰将七个女儿以赡养纠纷起诉至本院,庭审查明王淑荣、王淑英、王书敏、王淑凤、王淑霞一直轮流照顾母亲王秀兰,并同意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王书芹不同意雇保姆照看母亲,王书平要求母亲将20万元的事情说清后才同意赡养,本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150号判决书,判决七个女儿每月给付王秀兰赡养费500元,自2014年5月开始给付。后王书芹、王书平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中院作出(2014)廊民一终字第1113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王书芹、王书平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王秀兰对二人申请本院采取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被告王秀兰出卖给刘少军的位于西吴各庄的宅基地系王秀兰与其夫王玉山的夫妻共同财产,王秀兰主张王玉山生前立下口头遗嘱,表示如果无力偿还对刘广银夫妇的欠款,就卖掉房子予以清偿,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结合王玉山去世时间、招婿字据作废、《变卖房产协议书》、《赡养老人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及具体内容、(2014)三民初字第150号判决书及(2014)廊民一终字第1113号判决书内容、王秀兰居住涉案宅基地等事实,可以看出被告的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玉山欠款事实,亦证明王玉山去世后家庭成员协商同意将房产变卖用以清偿债务,上述证据同时反证王玉山生前所立口头遗嘱的真实性。被告刘少军系西吴各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购买农村宅基地的条件。虽然王书平表示其当时不同意协议内容才没有捺印,但其以不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行为表明其放弃了继承权。被告刘少军作为王秀兰与王玉山的女婿,在知悉上述家务事的情形下,有充分理由相信王秀兰的售房意愿是遵照王玉山口头遗嘱进行的处分。且双方签订合同后的几年间,被告刘少军对房屋进行了改、扩建,三原告一直均未主张权利,故其主张其不知情的行为显然有悖常理。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书平、王淑凤、王书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书平、王淑凤、王书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两份案外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主张三河的证件为红色,大厂的证件为黄色,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所持证件为虚假的;提交《地籍调查审批表》一份主张在2015年12月份三河市国土局的档案登记并未变更为刘少军,仍然是王玉山,在2016年上半年才变更为刘少军,上诉人因此提起了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王秀兰与刘少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出售王秀兰与王玉山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集体土地变更为刘少军的时间、涉案房屋进行翻建的时间、王秀兰组织家庭成员协商以房抵债以偿还刘广银垫付王玉山退还张城伍投资款、王秀兰与女儿们签订《赡养老人协议书》、王秀兰与七个女儿因赡养纠纷进行诉讼,有《变卖房产协议书》、《赡养老人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生效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和记载内容可以形成证据链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行政诉讼,因本案已中止诉讼。被上诉人王秀兰、刘少军主张因王玉山去世后,王秀兰召开了家庭会议,对王玉山的遗产做出了变卖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王秀兰与刘少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上诉人王书平、王淑凤、王书芹主张王秀兰与刘少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经过共有人同意,该协议无效。本案纠纷发生在原家庭成员内部,纠纷涉及遗产继承、财产分割、合同效力等法律关系,应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进行评判。了解涉案事实的公民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案因是家庭内部纠纷,各项行为也发生在成员之间,外人很难了解,应结合其它证据采信证人证言的效力。上诉人主张王秀兰与刘少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经过共有人同意,被上诉人王秀兰、刘少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经过了上诉人的同意,但被上诉人主张的王秀兰召开了家庭会议,变卖涉案房屋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厘清王秀兰组织的家庭会议及《变卖房产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是认定王秀兰与刘少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的关键。对此,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在家庭内部有相对独立的权利义务,特别是专属权利,但家庭本身也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之一,家庭成员对家庭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应只强调享受家庭的权利而不承担家庭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可以进行继承,继承遗产应当偿还债务,债务应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本案所涉房产是王玉山和王秀兰的共有财产,王玉山去世后,不仅有遗产还遗留有债务,王秀兰作为家长组织家庭成员对遗产和债务进行处分和分担,合理合法,原家庭成员中除王书平外均进行了确认,应认定其效力,王书平对此知情,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偿还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其用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了继承权,符合情理。即使如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曾在刘少军翻盖房屋时提出过异议、王玉山生前卖掉房子予以清偿债务口头遗嘱不属实,也不足以改变家庭会议及《变卖房产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基于上述事实,结合《变卖房产协议书》、《赡养老人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形成时间和记载内容,刘少军、王秀兰主张的事实可以成立,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王书平、王淑凤、王书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叶振平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盟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