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肖建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建刚,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中专文化,水电工,住湖北省阳新县。2017年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在本院取保候审。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建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肖建刚驾驶鄂B×××××小型面包车在武宁县泉口镇凤东村聂家祠堂路段与横过马路的行人舒某发生碰撞,造成舒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建刚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控方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建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建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肖建刚驾驶鄂B×××××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国道316线自武宁县泉口镇往鲁溪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国道316线760KM+700M(泉口镇凤东村聂家祠堂路段)时,与刚下客车横过马路的行人舒某发生碰撞,造成舒某受伤并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鄂B×××××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建刚驾驶机动车遇客车临停未减速观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避让,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舒某横过道路未注意观察道路来往车辆情况,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建刚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建刚与被害人舒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赔偿款63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肖建刚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检报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条、谅解书、证人成某、黄某、肖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肖建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建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高孝明人民陪审员 罗 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