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姚卫东与黎鸿博、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卫东,黎鸿博,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680号原告:姚卫东,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黎鸿博,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周丽,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相。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佑明,蓬安县河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卫东与被告黎鸿博、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卫东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确认原告对二被告借款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黎鸿博以其所有的房屋对借款担保。原告交付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拒绝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告之诉请。二被告辩称:原、被告通过案外人何春辉认识,本笔借款实际是何春辉所借,只是通过被告黎鸿博作为中间人转账,因此本笔借款应由何春辉负责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原告姚卫东(合同甲方)与被告黎鸿博、周丽(共同合同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个体经营需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三分计息,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日,原告姚卫东(合同乙方)与被告黎鸿博(合同甲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黎鸿博以其所有的位于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496号房屋(产权证号2013000**)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总额25万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姚卫东与被告黎鸿博到蓬安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5万元,抵押登记证号:房他证蓬安字第20140015**。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姚卫东以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黎鸿博借款237,500元,原告姚卫东还主张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12,5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辩称本笔借款实际系案外人何春辉所借,应由何春辉偿还,但本案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也系原、被告签订,原告交付借款的对象也是被告黎鸿博,因此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本案的原、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至于二被告收到借款后用于何处,与原告姚卫东无关。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37,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2,500元,二被告仅认可收到以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237,500元,对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12,500元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2,500元,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借款本金为237,5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本院认定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房屋优先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鸿博、周丽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卫东借款237,500元,并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二、原告姚卫东对登记于被告黎鸿博名下位于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496号房屋(产权证号2013000**)在2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黎鸿博、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