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志花与王文才、陈毛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花,王文才,陈毛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196号原告李志花,女,汉族,1946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才,男,汉族,1978年4月5日出���,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毛德,男,1946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李志花与被告王文才、陈毛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王文才及其代理人张林森,被告陈毛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花诉称,其与被告陈毛德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共同分得本居委会集体用地,东西长14米,南北宽14,面积196平方米,位于平舆县××西段北侧。初始其在该责任田上种植蔬菜,后种植树木。被告陈毛德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该处土地的使用权卖给了被告王文才。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买卖原告位于平舆县××西段北侧土地使用权196平方米的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才辩称,原告不具备的诉讼主体,其与被告陈毛德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约定转让的土地面积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宅基地面积不一致,一共四处宅基地,每处宅基地都多7平方米;其与被告陈毛德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因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而且该四处宅基地均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陈毛德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花与被告陈毛德系夫妻关系。1999年,原告所在的平舆县古槐镇健康路居委会分配给原告责任田一处,东西长14米,南北宽14米。2004年12月8日,被告陈毛德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双方以陈毛德为甲方、王文才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将原告上述责任田连同其他人员分得的责任田一并转让给被告王文才。协议内容为:“甲方自愿将自已所分宅基地肆处(南北长:56m×东西宽:14.5m)位置座落在文化路××段北侧,东靠张德喜,西靠路,北靠陈大水,南靠陈桂芳,价格为每处壹万柒仟伍佰元,肆处合计为柒万元正(70000.00元)宅基地款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不得拖欠。宅基地管理权和使用权永远归乙方所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后果有反悔方负责。立协议人:陈毛德王文才见证人:张建喜宋长青。”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文才支付被告陈毛德转让款7万元,被告陈毛德将土地交付被告王文才管理使用。2005年6月9日、2005年11月4日,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对被告王文才买卖宅基地的行为作出处罚。2011年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王文才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类型为:承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被告提供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二被告转让的该宗土地在转让时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转让的目的用于宅基地建设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农村集体土地不得单独转让,二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将农村集体土地单独转让集体组织成员以外人员,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王文才购买宅基地的行为作出处罚,确认二被告转让宅基地的行为违法,因此,二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协议。原告作为该处土地使用权人之一,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买卖其土地使用权行为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文才辩称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为确认之���,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被告王文才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王文才与被告陈毛德之间买卖原告李志花位于平舆县文化路西段北侧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慧审 判 员 王晓颖人民陪审员 秦德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梦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